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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军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军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阳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恩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蓓,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军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周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蔚,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李阳军,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火车西站。上诉人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胜利公司)与上诉人新疆军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军浩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阳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蓓、军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蔚,原审第三人李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胜利公司与军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胜利公司承建军浩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项目名称为新疆王家沟钢材(国际)物流中心交易区工程中商铺C区11#、12#、14#、15#楼,D区l3#、14#、15#、16#楼,A区1#楼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A区916元/㎡,B区1024元/㎡,C区1109元/㎡,D区l109元/㎡。合同签订后,胜利公司于2009年6月开工,至2009年11月20日工程交付使用。施工中,D区工程由李阳军挂靠于胜利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李阳军与军浩公司核对,D区l3#、l4#、15#,16#楼的施工面积分别为879.605㎡,依据双方约定的D区单价1l09元/㎡,上述四栋楼的工程造价应为3901927.78元。胜利公司认可该造价,但军浩公司主张应扣款28721.47元,结算造价应为3873206.31元。2011年1月11日,李阳军与军浩公司再次对账,双方确认D区l3#、14#、15#、16#楼的工程造价为3873206.31元,已付款金额为3665236元。军浩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备注称:应扣费用合计437412.12元。在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军浩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向李阳军付款十二笔,共计3205000元,其中2009年7月15日的64万元,李阳军收款后将该款打入胜利公司账户,胜利公司向军浩公司出具了收据。军浩公司主张另有垫付款472596元,胜利公司认可垫付款496196元。201O年12月28日,胜利公司向军浩公司发出声明,要求军浩公司就该商铺工程未结算余款与胜利公司统一结算,胜利公司委托财务人员曹芳环进行结算。此后,军浩公司再未付款。现胜利公司仅认可军浩公司付款64万元及垫付数496196元,其余由李阳军收取的款项胜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军浩公司是否欠付胜利公司的工程款。对此,首先要确认的是工程造价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单价,D区单价为1109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施工面积进行了核对,面积共计879.605㎡×4=3518.42㎡,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及单价,双方争议的D区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3901927.78元。其次,关于军浩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军浩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自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付款十二笔,共计3205000元。胜利公司仅认可进入其公司账户的64万元,对其余由李阳军收取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李阳军无权代其收款,并且胜利公司已向军浩公司声明,应与胜利公司直接结算。对此,原审认为,因李阳军在该工程中与胜利公司系挂靠关系,其进行施工系以胜利公司名义进行,故李阳军的行为应代表胜利公司,并且胜利公司认可的64万元也是由李阳军收取,并非军浩公司直接付给胜利公司。同时,胜利公司向军浩公司发出声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军浩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lO年6月,故该声明对此前的付款行为不发生效力,故对胜利公司的异议,不予确认。李阳军对其中2010年6月1日的5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其他楼栋的工程款,不是D区工程的工程款,但该款项收据上明确载明系D区13#、14#、15#、16#商铺的工程款,故对李阳军的异议,不予确认。同时,对于垫付款,军浩公司自认472596元,数额低于胜利公司认可的496196元,因军浩公司系付款义务人,故应以其自认的较低金额为准。故军浩公司的已付款应为3677596元。军浩公司认为其已超付胜利公司工程款,并提供一份2011年1月11日,李阳军与军浩公司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备注内容记载军浩公司应扣款合计437412.12元,该扣款加上军浩公司的已付款,其已超付胜利公司工程款。对该对账单李阳军不予认可,认为该对账单内容为军浩公司自行记载,并无具体依据,也并非双方核对确定,因其在结算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故不得不签字,胜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该对账单上载明工程总造价为3873206.31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军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程款比合同约定有所下浮有何依据,同时,该对账单上载明的军浩公司已付款数额为3665236元,与军浩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证明的付款金额3677596元亦不符,故该对账单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该对账单上备注扣款的项目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军浩公司也不能具体说明,军浩公司欲据此证明其超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军浩公司仍欠付胜利公司工程款224331.78元。军浩公司应向胜利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至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工程款的97%,质保金3%待质保期满后付清。故扣除3%质保金117057.83元的欠付工程款107273.95元应自2010年1月起计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31日为l07273.95×4.875‰×43个月=22487.3元,质保金117057.83元应自质保期满后即2012年12月起计息,至起诉之日为117057.83x4.875‰×19个月=10842.48元,故军浩公司应偿付的欠款利息共计33329.78元。综上所述,对胜利公司请求军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军浩公司支付胜利公司工程款224331.78元;二、军浩公司偿付胜利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2.05元(胜利公司己预交),胜利公司负担31171.49元,军浩公司负担2710.56元。宣判后,胜利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工期规定内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合同造价为3901927.8元。我公司只收到工程款64万元,及代扣材料款496196,剩余所欠工程款2765731.86元。一审判决将李阳军取得的款项计算在我公司工程内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军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中,李阳军是胜利公司在我公司承建工地的负责人,李阳军分几次从我公司拿走工程款,其中64万打入胜利公司账户,剩下几次领款胜利公司不认可是没有依据的。李阳军称,工程是我个人垫资干的,后找胜利公司挂靠。胜利公司收取管理费。军浩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李阳军曾在2011年1月11日形成对账单,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3873206.31元。因此我方现应支付工程款195610.31元。我公司自接到胜利公司要求我公司将此工程未结算余款与其结算的声明后,再未向李阳军支付。由于胜利公司不认可前期向李阳军付款行为,并不向我公司出具发票,导致我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其责任在胜利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胜利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和军浩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李阳军只是项目负责人,我公司对李阳军未授权其领款和经营。因此我公司有理由不认可军浩公司向李阳军的付款。李阳军称,工程是我垫资干完的。我欠胜利公司近5万元的管理费。二审经审理查明,李阳军在取得军浩公司的工程后,借用胜利公司的施工资质,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胜利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通过再次对账,军浩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向李阳军支付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军浩公司明知李阳军借用胜利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与胜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避国家关于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胜利公司未参与项目管理,未提供经济技术、资金,亦未提供与李阳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和为其交纳劳动社会保险的证明。胜利公司称,李阳军系公司项目经理,并未授权李阳军进行工程结算和领取工程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阳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在建筑物,其付出的劳动应当得到相应报酬。因此,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军浩公司与李阳军进行结算,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审理期间,经军浩公司申请,本院组织胜利公司、军浩公司和李阳军就涉案工程款再次进行对帐,李阳军对军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王家沟钢材物流中心商铺工程对账单(D区13#14#15#16#)》表示认可。从该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军浩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向李阳军支付完毕。故胜利公司主张军浩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军浩公司亦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054.08元(胜利公司预交65702.8元,军浩公司预交1351.28元),由胜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利柱代理审判员  马小菊代理审判员  孙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