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雷、支传忠与江雷、支传忠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雷,支传忠,姜风菊,刘成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支传忠。一审被告:姜风菊。一审被告:刘成赞。再审申请人江雷因与被申请人支传忠、一审被告姜风菊、刘成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雷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7月18日,我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付给我90万元,直到7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汇给我40万元,下余款未付。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申请人支传忠依据2012年5月27日的455400元所谓欠条提起诉讼,但此欠条根本不是我所写。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缺乏相关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支传忠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驳回。二、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新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综上,应当驳回再审申请。本案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江雷与被申请人支传忠、一审被告姜风菊、刘成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雷、姜风菊、刘成赞偿还原告支传忠人民币4554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13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江雷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忠涛审 判 员 潘守宪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欣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