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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桂林与宋晓芹、第三人程玉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林,宋晓芹,程玉东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于桂林,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宋晓芹,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第三人程玉东,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于桂林诉被告宋晓芹、第三人程玉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林、被告宋晓芹、第三人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林诉称,2011年1月5日第三人程玉东从我处赊购种子欠款7.77万元,2011年2月1日从我处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17日经敖汉旗人民法院(2011)敖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程玉东偿还我欠款17.77万元。判决生效后我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我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保全土地使用权证为(2008)000563号、土地使用权为程玉东的土地。2014年9月28日被告宋晓芹提出异议,敖汉旗人民法院以(2015)敖执异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土地的执行,理由为我与第三人程玉东之间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土地权属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敖汉旗新惠镇乃林皋村南洼组、土地使用权证为(2008)第000563号、地号为508-13-0331号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程玉东所有。被告宋晓芹辩称,我与第三人程玉东原系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涉案土地,我与程玉东于2010年2月8日解除同居关系,经敖汉旗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解委员会调解与程玉东达成协议,涉案土地归我所有,因此我承担了女孩程业萱的抚养义务及同居期间的大宗债务,并对涉案的土地进行投入,经营管理至今。涉案土地归我所有后,由于程玉东涉嫌诈骗后逃逸,现在押,导致我没有办法到土地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涉案土地虽使用权登记在程玉东名下,自我与程玉东解除同居关系签订协议之日,土地的实体权利已归我所有,欠缺的变更登记由于本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所致。我与程玉东解除同居关系,我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将原为共同共有的财产转变为我一人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程玉东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程玉东述称,我与宋晓芹原系同居关系,2010年2月8日,经敖汉旗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解委员会调解解除同居关系,涉案土地双方协议归宋晓芹所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我的名下,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在我与宋晓芹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原告没有权利申请将使用权属于宋晓芹的土地,用于偿还我与宋晓芹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形成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晓芹与第三人程玉东原系同居关系,2010年2月8日经敖汉旗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解委员会调解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协议之日起,解除同居关系。……四、程玉东名下的土地11.75亩,该地坐落于新惠镇乃林皋村南洼组,土地使用证号(2008)000563、地号为508-13-0331,归宋晓芹使用,协议达成后,到土地部门办理转户手续,不许程玉东变卖或使用……”。2011年1月5日第三人程玉东从原告于桂林处赊购种子欠款7.77万元,2011年2月1日第三人程玉东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17日经本院(2011)敖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玉东偿还于桂林欠款17.77万元。判决生效后于桂林申请强制执行其在该案诉讼阶段,经本院(2011)敖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程玉东,被于封云、计亚杰、王基石、王小平保全后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9月28日被告宋晓芹提出异议,本院以(2015)敖执异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为于桂林与程玉东之间的债务形成时间在宋晓芹与程玉东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对于涉案土地能否经执行程序变现,用于偿还程玉东所欠债务,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权属确认。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敖汉旗新惠镇乃林皋村南洼组,土地使用权证为敖集用(2008)第000563号、地号为508-13-0331号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程玉东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2011)敖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裁定书、(2011)敖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2015)敖执异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敖汉旗新惠镇乃林皋村南洼组土地使用权证为敖集用(2008)第000563号、地号为508-13-033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第三人程玉东的土地,系被告宋晓芹与第三人程玉东同居期间取得共有财产,被告宋晓芹与第三人程玉东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过协议确定被告为该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程玉东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那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