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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一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郭某1、赵某等与张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赵某,张某,郭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一重字第3号原告郭某1,男,汉族,1928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赵某,女,汉族,1932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某,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加拿大国籍,现住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被告郭某2,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加拿大国籍,现住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渝峰,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1、赵某诉被告张某、郭某2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65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某1、赵某,被告张某、郭某2的委托代理人宋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佛山市禅城区体育三街15号501房是原告的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已几十年。2001年1月12日,原告有条件的将该房产赠与给三个儿子郭东风、郭宪生、郭晓东,其中受赠人郭晓东受赠份额为二十分之三,原告赠与给儿子郭晓东的份额只归郭晓东个人一方所有,并且约定原告要在该房屋居住至过世以后。2003年3月18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4月22日,郭晓东在加拿大去世。2012年8月2日,被告认为郭晓东受赠该房产产权的二十分之三属于被告张某与郭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郭晓东生前立有所谓“遗嘱”为由向禅城区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造谣污蔑两原告,严重侵害了两赠与人。两被告共要求继承佛山市禅城区体育三街15号501房产权的八十分之十二。以上事实,有赠与合同为凭。原告认为,郭晓东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利,因为赠与合同约定只给郭晓东个人一方所有,现郭晓东作为载体已不存在,应当归还赠与人。此外,如果一旦被告的诉求得逞,原告将面临流离失所的尴尬境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行使我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请求判令:1、撤销2001年1月12日赠与合同书中赠与给郭晓东的佛山市禅城区体育三街15号501房二十分之三的产权的赠与;2、要求确认原告郭某1、赵某与郭晓东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3、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重新登记在原告名下;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郭某2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重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请不应受理;2、本案的赠与不具有法定的撤销事由;3、本案诉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是房改房,是向政府以低价购买的。3、公证书一份,赠与书一份,证明原告把涉案房屋赠与给三名儿子,其中郭东风70%,郭宪生与郭晓东各占15%,并在赠与书中明确郭晓东份额只归郭晓东个人所有。4、京华时报报道复印件一份,证明赠与并非不可以撤销,如赠与人在赠与后反悔的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以及法定撤销权,并且获得法院的支持。5、受赠书一份,公证书两份,证明双方是赠与关系,郭东风、郭宪生、郭晓东接受了原告的赠与,该赠与是合法的。6、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结婚公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与郭晓东是夫妻关系,郭某2是双方子女。7、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共有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产权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现已办理过户登记,由三名儿子共有,张某把深圳房产低价转让损害了郭晓东的财产权利。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如下:1、两被告的护照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佛山市房地产买卖申报表一份,交易证明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交易结案书一份,房地产产权登记申请书一份,房产证签收记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按照双方赠与意思办理产权过户,赠与关系合法成立,没有法定事由不能撤销。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部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与之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案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月12日,两原告签署赠与书,载明:郭某1、赵某夫妻共有座落佛山市体育三街15号501房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粤房字第××号,现在我们将上述房屋产权自愿赠与儿子郭东风二十分之十四产权,赠与郭东风的二十分之十四产权只归郭东风个人一方所有。郭宪生二十分之三产权,只归郭宪生个人一方所有。郭晓东二十分之三产权,只归郭晓东个人一方所有。我们郭某1、赵某夫妻本人各住至去世以后,绝不反悔。同日,郭晓东、郭宪生、郭东风三人签署受赠书,载明:父母郭某1、赵某赠与其座落佛山市体育三街15号501房房屋产权分别赠与给我们所有,我们表示自愿接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2001年1月17日,佛山市公证处出具两份公证书,以(2001)佛市公证字第97号公证书公证两原告于2001年1月12日出具的赠与书签名属实;以(2001)佛市公证字第98号公证书公证郭晓东、郭宪生、郭东风于2001年1月12日出具的受赠书签名属实。2001年7月,佛山市国土局向郭晓东、郭宪生、郭东风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确认座落于佛山市体育三街15号501房的土地使用者为郭晓东、郭宪生、郭东风,并在该土地证上载明:单元建筑面积215.28平方米,其中郭东风占二十分之十四、郭宪生占二十分之三、郭晓东占二十分之三。2003年3月10日,两原告与郭晓东、郭宪生、郭东风三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位于佛山市体育路三街15号501房的房地产转让给郭晓东、郭宪生、郭东风三人,约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未约定任何违约责任,且在该合同最后做出补充:郭东风占二十分之十四、郭宪生占二十分之三、郭晓东占二十分之三。同日,两原告与郭晓东、郭宪生、郭东风三人共同签署佛山市房地产买卖申报表,载明两原告将佛山市体育路三街15号501房全部转让给郭晓东、郭宪生、郭东风三人。2003年3月17日,佛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佛山市房屋交易证明一份,证明体育三街15号501房已经在佛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交易登记,买房人为郭晓东、郭宪生、郭东风。2003年5月8日,佛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向郭晓东(三人)出具契税完税证一份,载明房地产位置为体育三街15号501房,契约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计税金额为234000元,税率3%,实纳金额为3510元。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减免税额3510元。2003年5月19日,郭东风、郭晓东、郭宪生分别签收了房地产权证、共有(用)权证及国土证。同日,两原告与郭晓东、郭宪生、郭东风三人共同签署佛山市房屋交易结案书表。郭晓东的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码为C0337585号。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郭晓东病逝于加拿大。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均持有加拿大护照,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本案的争议主要围绕体育三街15号501房产权的问题,该不动产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佛山市禅城区,故本院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赠与书》是否为原告与郭晓东、郭宪生、郭东风之间设立赠与合同的问题。虽涉案房产产权处分以《赠与书》为依据,但从案件实际反映,产权的处分却非实质意义上的赠与。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三个儿子订立《赠与书》是为了避免遗产税,可见原告处分涉案房产产权主要目的是为规避其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相应的税费;其次,《赠与书》亦约定产权只归原告三个儿子个人所有,受赠人均系原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将其他人员排除在外;再者,《赠与书》还约定原告本人各住至去世以后,即原告对涉案房产的居住权直至其死亡后方消灭,换言之,存在关于原告死亡前各受益人不得擅自处分所有权以免妨害原告居住权之内部约定。综合上述分析,涉案房产产权的处分具有目的明确、受益人范围特定以及原产权人相应权利保留等特性。结合案情,本院认为,涉案《赠与书》实为原告以赠与方式设立遗嘱先行处分其名下部分财产而出具。双方就此产生的纠纷,属继承类纠纷。作为原告的继承人之一,亦为指定受益人的郭晓东先于原告死亡是原告处分涉案房产份额时所不能预见的,属于不可抗力。而郭晓东的死亡,即继承载体的消灭,与原告当时实施相应过户行为之目的已然相悖。虽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赡养人的配偶仅负有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之义务,但《继承法》第十二条亦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能否撤销该遗嘱(即《赠与书》)相关内容以及郭晓东其他继承人应否取得该房产权益,都应依据案件实际综合认定。首先,原告处分涉案房产时就已明确过户涉案房产二十分之三的份额仅属郭晓东一人,并无将房产份额分配予张某等其他人员之意。其次,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赡养内容之规定,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而在郭晓东死亡后,张某作为丧偶儿媳不仅未对原告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且与原告交恶,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丧偶儿媳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之要件。第三,被告张某、郭某2早已定居国外,而原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产内,该房产为原告安生之所。综上,原告作为遗嘱人,在郭晓东先于其死亡且郭晓东的配偶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其撤销《赠与书》相关内容,符合《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从尊重社会公德、实现当事人立约之真实目的,保护老年人生活有所保障等合法权益,以及权衡双方利益角度,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书》关于对郭晓东获赠佛山市禅城区体育三街15号501房二十分之三份额约定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郭晓东已死亡,上述产权已登记至郭晓东名下,而原告与被告均为郭晓东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实现产权变更,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相应份额重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一并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撤销权时效的抗辩,因我国法律对遗嘱人撤销或变更其遗嘱并无时效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郭晓东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查实,两原告确于2003年3月10日签署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佛山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交易登记,但本案中被告并无提供郭晓东向两原告支付价款的凭证;在办理契税完税证时,相关的交易契税金额均予以减免;郭东风、郭晓东、郭宪生所取得的产权份额与《赠与书》所载一致。由此可见,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原告与郭晓东等继承人为达到产权变更目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方便采取的变通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郭某1、赵某于2001年1月12日签署《赠与书》中赠与“郭晓东贰拾分之叁产权,只归郭晓东个人一方所有”的内容;二、被告张某、郭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1、赵某将位于佛山市体育三街15号501房登记在郭晓东名下的二十分之三产权【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码为C0337585号,共有(用)权人:郭晓东】变更登记至原告郭某1、赵某名下;三、驳回原告郭某1、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郭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郭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某1、赵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郭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人民陪审员  朱建忠二○一四年二○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烁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