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馥宏与钟楚清、汤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李馥宏,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许钦城,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楚清,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汤小玲,女,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李馥宏诉被告钟楚清、汤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潜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馥宏的委托代理人许钦城、被告钟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楚清因个体经营的汕头市金平区皆安五金加工厂需要资金,故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截止起诉之日止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且借款利息仅付还至2014年4月30日,尔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未果。上述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立钟楚清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决被告汤小玲对钟楚清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判令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地位。证据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约定的内容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同时证明被告支付部份利息的事实。被告钟楚清辩称:本被告结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属实,该借款被告汤小玲没有参与也不知道情况,借款系用于工厂的经营。因目前经济非常困难,妻子被告汤小玲患肺癌晚期,花费较大的医疗费用,故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汤小玲应诉后没有答辩及举证。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汤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钟楚清与被告汤小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钟楚清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钟楚清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自2014年5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楚清、汤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馥宏借款6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钟楚清、汤小玲负担。受理费原告李馥宏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钟楚清汤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900元迳付原告李馥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璇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