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鲜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吕某某与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梁某某,吕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72号原告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鲜某某,系梁某某母亲。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海霞,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鲜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吕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原告鲜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吕某某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班玉霞、人民陪审员沙成方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鲜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吕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永智,被告丁某某、李某某的代理人陈立国,被告吴某某的代理人姚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吕某某诉称,本案四原告亲属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于2014年在某火锅店喝酒,当晚酒后20时30分许,梁某某在回家途中发生车祸,送医院不治身亡。三被告与死者的饮酒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因醉酒、神志不清等处于危险状态,三被告已能遇见死者因醉酒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未尽相互提醒、照顾之义务,产生注意责任。在发现死者已醉酒并知晓死者住处的情况下,三被告没有联系死者家人,也未将其送回家中,没有对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最大的注意责任,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U盘、光盘各一个(视频资料),证明死者与各被告一起在大队长喝酒及醉酒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是因醉酒死亡;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劝酒等侵权行为;且当时视频中有8个人,而原告只列取了三个被告。此视频资料是客观的,应当采纳为有效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死亡的地点与大队长火锅店的距离很短,且死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与肇事车辆是同等的事故责任,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死者醉酒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机动车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喝酒,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说明死者梁某某是否喝酒或醉酒,被告异议成立,此证明方向不予采纳。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现已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死者死亡并不是喝酒导致,该死亡证明中对死者的死因描述中确实没有与喝酒有关的描述,被告异议成立。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鲜某某系死者的妻子,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5、户口本一份,证明各原告与死者的之间的关系,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6、某宾馆保卫科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是保卫科的职工以及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是4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宾馆无权证明死者的继承人。某宾馆作为死者的单位,可以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该项证据采纳为有效证据。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丁某某在办丧事时在书房给证人说过,事发当时是丁某某打电话叫的死者,共计11个人,从西安来了6个人,丁某某一家都去了。当时死者梁某某喝大了。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话是传来证据,不是他亲眼所见,不认可证人的证词。被告异议成立,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辩称,对于死者的去世表示同情,但没有证据显示三被告对死者有劝酒、斗酒、灌酒的行为;死者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三被告吃饭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此次饭局是死者梁某某为答谢被告吴某某在西安接待其母亲而安排的,被告只是应邀参加,且被告李某某作为女的不喝酒,故被告对此无任何责任。死者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死者在醉酒后没有明显的醉酒状态。原告所提赔偿数额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鲜某某系死者梁某某妻子,原告梁某某系死者梁某某女儿,原告梁某某、吕某某系死者梁某某父母。2014年8月,被告三人及原告亲属梁某某等人共同到西宁市某火锅城聚餐,期间梁某某分两次从小卖部购买了白酒。当晚19时50分左右,聚餐结束。梁某某等人离开酒店,离开时梁某某能够正常行走。当晚20时30分许,梁某某在自行回家途中遭遇车祸,经送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损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西宁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施某某夜间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人梁某某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机动车驾驶员施某某与死者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肇事司机向原告家属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后原告方认为被告对此也有责任,故诉至我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虽与死者在一起吃饭,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对死者梁某某有劝酒、逼酒、斗酒等侵权行为。而且证据显示,此次聚餐是由死者梁某某购买的白酒。此后死者因车祸死亡,其死亡原因与被告与其吃饭也不能证明有直接联系。车祸后,机动车肇事方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因死者本身有过错而未予以全部赔偿。死者系成年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应有明确认知,对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进行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鲜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吕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损失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德审 判 员 班玉霞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齐冰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必须是单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