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云凤与蒋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凤,蒋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云凤,女。被告蒋开明,男。委托代理人蒋洪琪,男。原告李云凤诉被告蒋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云凤,被告蒋开明委托代理人蒋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开明因开厂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开凤借款40000元,在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现诉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9日至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借条系被告蒋开明所书写;2.他借钱的原因不是做生意,该借款40000元钱是和原告李云凤共同花费了,等他收到钱,一定会还钱给原告。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凤在2014年初因被告蒋开明开厂需要资金多次借钱给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开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云凤现金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正),收到达县的钱马上还,借款人:蒋开明,身份证512925196809112118。2014年5月29日”,被告蒋开明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依法查询了原告李云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她具有出借该笔钱款的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1.借条;2.银行卡明细;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4年初因被告蒋开明开厂需要资金,原告李云凤多次借钱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举示出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收到达县的钱马上还”,双方对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且被告明确拒绝归还,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开明归还原告李云凤4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开明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昌松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姗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