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亚帝欧光电元件(苏州)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帝欧光电元件(苏州)有限公司,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亚帝欧光电元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2380号。法定代表人陈美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文志、嵇健锋(特别代理),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皋村。法定代表人何文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厚福(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亚帝欧光电元件(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帝欧光电元件(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健锋、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黄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帝欧光电元件(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订购合同》,向被告购买批次、型号、规格均不相同的LED灯管总计金额人民币262725元。此后原告将此产品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时,却连续多次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并导致原告客户直接退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后经双方协商按部分退货处理。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退货协议》,合计退货数量为915PIS,退货金额为118734元,开具的118734元增值税发票也已通过负数增值税红冲处理,但原告支付的118734元货款,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因被告拖延返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人民币1187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人民币118733.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退货协议中,甲方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表示认可,也没有授权代表人签字认可,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都不知道有退货协议,而且对此事件也并未追认,所以退货协议上甲方的盖章行为并不代表是公司行为;二、退货协议若真实存在,原告应当将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方能退款,在开庭之前,被告未收到相关的退货。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亚帝欧光电元件(苏州)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采购单5张,采购单号分别为:F33111080002、F33111080006、F33111090002、F3311111000、F33111120003,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LED灯管,共计金额262725元;二、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1年18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8月5日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货物的货款500425元;三、同意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因被告灯管的质量问题,被告同意承担原告149580元的损失,其中包括30846元运输保管费的损失;四、律师函及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149580元的货款;五、编号为10358864号增值税发票一份以及被告运输和保管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货处理,原告产生的运输保管费损失30846元被告愿意承担,于2014年5月19日付了款,并且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六、退货协议二份,证明因被告迟迟未支付118734元的退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补签了退货协议,明确了被告的退款义务;七、编号02086556、02086558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双方的退货协议,开具了118734元的发票,就是协议书里红冲处理的发票;八、退货物流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将退货的灯管通过海运方式退至被告;九、原告与被告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退货事宜沟通协调的经过,显示2013年12月24日被告邮件表示已经收到灯管的退货。其中2013年12月24日14:55分由被告营销总监助理曾建钦发给原告采购蒋红琴的邮件已经确认被告收到915支灯管退货,与退货协议中数量915支相符;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二份,证明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被告已签收。且在2014年6月25日的电子邮件中,曾建钦显示了已收到律师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扫描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它是扫描件,同时这份同意书也证明了这149580元的货款是应当在后续的货款中直接抵扣处理,而不是现金还款;对证据四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回执单上并不能体现被告有收到该律师函;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846元的运输费,但原告并未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没有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该内容与同意书的内容相冲突;对证据七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付讫的解释有异议,付讫应该是被告已付款了,税务机关盖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物流单子上体现的寄件公司与收件公司都不是本案原、被告。2、物流单子上寄件公司名称是打印的,收件公司名称却是手写的。3、物流单子中也体现不出来原告所寄的是什么货物、数量多少。4、凭证上也没有承运人的印章确认,收件人一栏也无收件人的签名;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同时也是电子数据证据,电子证据极易伪造,这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收到货物;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所寄材料是不是律师函不能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七、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将予综合判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亚帝欧光电元件(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共签订五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LED灯管,采购金额共计262725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采购金额支付给被告。后因LED灯管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共同签署《同意书》一份,上载明:“因本公司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售予亚帝欧光电元件(苏州)有限公司LED灯管质量异常一案,致亚帝欧公司产生损失。本公司同意承担RMB149580元,于后续货款中直接作抵扣处理。”被告在《同意书》中的同意方上盖章确认,原告亦在同意书上盖章确认。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货协议》二份,载明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货的LED灯管,由于所供产品质量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决议办理退货,二份退货协议的数量分别为:退货数量分别为548PCS,退货金额为75336元;退货数量为331PCS,退货金额为43398元。协议上载明“此部分申请红充处理并开具负数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18733.99元的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捷威国际运通有限公司》物流寄件单上只体现寄件日期为4月2日,未体现寄件年份,且无收件人的签名及收件日期。因退货款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后未再发生买卖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订购合同》、《同意书》、《退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退货协议》的约定分别履行退货及退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将其开具的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金额退给原告,但其提供的《捷威国际运通有限公司》物流寄件单及无法确认真实性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退货协议》后已将货物退至被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亚帝欧光电元件(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由原告亚帝欧光电元件(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荔审 判 员 程省立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