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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异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安悦汽车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黄长荣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悦汽车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黄长荣,吴斌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46号案外人刘甲,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溟,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悦汽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峥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孙富,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长荣,董事长。被执行人黄长荣,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吴斌斌,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悦汽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黄长荣、吴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甲对本案执行标的提某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甲称,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以(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黄长荣所持上海星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人民币247,3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月29日本院对上述股权予以续冻至2016年1月28日,在此期间案外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对黄长荣及上海星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黄长荣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股权被查封之前,故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判决确认上述股权属案外人所有,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某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中止对上述股权的执行。案外人刘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上述股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属案外人所有。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悦汽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黄长荣、吴斌斌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以(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将黄长荣所持有的上海星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247,312元予以冻结。后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安悦汽车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2-01-XXXXXXX-487的《工矿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二、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悦汽车物资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101,692元;三、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悦汽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101,692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黄长荣、吴斌斌对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长荣、吴斌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对安悦汽车物资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21,856元(安悦汽车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黄长荣、吴斌斌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黄长荣、吴斌斌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安悦汽车物资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宝执字第5003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黄长荣、吴斌斌至今均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对上述股权予以继续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又查明,案外人刘甲与黄长荣以及上海星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被告黄长荣所持被告上海星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85%股权被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1月,系依据(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而查封”,并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荣名下被告上海星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85%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额为247,312元)属原告刘甲所有;二、被告上海星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第一项判决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黄长荣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被告上海星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案外人刘甲提交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送达回证,(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宝执字第50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某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1月对系争股权采取冻结措施时,该股权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黄长荣名下,故本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之后案外人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虽作出另案判决确认系争股权属案外人所有,但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8月,系本院对系争股权采取冻结措施之后作出,故案外人提某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奇松审判员  李 洁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某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某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