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雷伯和等诉被告张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雷伯和(系死者雷伯权的哥哥),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雷春莲(系死者雷伯权的妹妹),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崇芳(系雷伯和之女),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张业,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薪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伯和、雷春莲诉被告张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要求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核后予以同意。原告雷春莲以及其和雷伯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执刚、雷崇芳,被告张业、平安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伯和、雷春莲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业驾驶川AY10**小轿车由宜宾市长江大桥方向经长江大桥往戎州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大道中段事故地点与由航天路方向往三江路方向刚下班准备回家吃饭而横过公路的行人雷伯权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雷伯权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业承担主要责任,雷伯权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张业支付了雷伯权抢救费用和丧葬费4万元。雷伯权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其收入居住在城镇,一生无子女,父母均已生故,原告为其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雷伯和、雷春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539.59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交通费5000元;4、误工费2637.6元;5、医疗费已付;6、丧葬费20897.5元,以上各项合计616155.1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90%即554539.59元,被告已支付了40000元,还应支付514539.59元)。被告张业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赔偿标准不实,我不认可;原告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我认为本次事故应该是同等责任;我支付了原告4万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辩称:我司对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我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责任;死亡系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过高,应结合责任比例承担;我司在本案中垫付了11266.65元给被告张业,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38分,张业驾驶川AY10**小型轿车由宜宾市长江大桥方向经长江大道往戎州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大道中段事故地点,与由三江路方向往航天路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雷伯权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雷伯权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张业承担主要责任,雷伯权承担次要责任。后该交警队于2014年11月21日经过复核,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重新认定:张业、雷伯权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川AY10**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业所有,事发前张业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2、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已理赔了11266.65元给张业(其中9358.65元系抢救死者雷伯权的医疗费,1098元系车损费用)。3、2014年10月28日,宜宾市公安局宋家乡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主要内容为雷伯权因2014年10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2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宋家乡派出所和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百山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受益人与事故者关系证明,主要内容为雷伯权父母已身故,无配偶子女,除兄长雷伯和(即本案原告)和妹妹雷春莲(即本案另一原告)外无其他第二顺序继承人。4、2015年1月22日,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宜宾市翠屏区矿矿火锅店联合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雷伯权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一直在该火锅店从事夜间保安工作,并在该店内住宿。5、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被告张业支付给了二原告共计4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抄件)和商业险保单(抄件)、死亡证明、受益人与事故者关系证明、火锅店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对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761号事故认定书,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张业、雷伯权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经过交警队重新复核,原告提出该认定书违背了事实和法定程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案由被告张业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雷伯权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2、雷伯权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业、雷伯权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雷伯权无父母配偶子女,原告雷伯和、雷春莲分别作为死者雷伯权的哥哥和妹妹,因雷权伯权的死亡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本案肇事车辆川AY10**小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是被告张业,事发前张业就本案肇事车辆川AY10**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业承担。4、被告张业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自己支付的原告的相关费用4万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同意在本案中解决。5、死者雷伯权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雷伯权收入、居住地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理赔给被告张业的11266.65元,本院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0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根据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原告诉请的处理后事产生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60元(2人×3天×60元/天);5、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理赔并已支付,故本院不计入上述损失中。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38977.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60元)。品迭被告张业支付的40000元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在川AY10**小轿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伯和、雷春莲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428977.5元(538977.5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在川AY10**小轿车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伯和、雷春莲各项损失共计214488.75元(428977.5元×50%),由被告张业赔偿原告雷伯和、春莲各项损失共计2897.8元(428977.5元×10%-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AY10**小轿车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伯和、雷春莲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伯和、雷春莲各项损失共计214488.75元。二、被告张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雷伯和、雷春莲各项损失共计2897.8元。三、驳回原告雷伯和、雷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6元,减半收取4473元,由被告张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