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与张×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张×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女,1922年9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x4(蔡×之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蔡×法定代理人张x4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蔡×法定代理人张x4在原审法院诉称:蔡×育有三个子女,即我和张×、张x3。三人在蔡×的赡养中不能形成合意,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审理,判决张×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张x3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但是,目前蔡×需要增加赡养费,理由是蔡×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业的护理人员专门护理,而我一己之力不能维持蔡×的正常生活,于是我将蔡×送至养老院接受专业的养老护理等服务,养老院的费用每月在5500元左右,再加上蔡×买药、水果、衣服、日用品等的日常开销,蔡×每月大概需要支出7000元左右。因此,之前的判决书中判定的赡养费不足以维持蔡×的正常生活,根据蔡×的上述实际生活需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每月增加给付赡养费3500元,即每月给付赡养费3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张×负担。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起诉书中内容与事实不符。春节前我亲自到x敬老院,该敬老院称蔡×在此仅居住了一个月,张x4于2014年10月16日将蔡×接走了,至今未归。第二,起诉书中称张x4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室房屋,与事实不符。张x4十多年前就把其与蔡×共有的该201室房屋出租至今,租金为每月5000余元。张x4取得蔡×监护权后又把蔡×单独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室房屋出租至今,租金也是每月5000余元。第三,张x4并非无业,其自己经营着北京x1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第四,本案是张x4利用监护资格进行的恶意诉讼。关于赡养费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均作出判决,认为我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张x3每月给付50元赡养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数额适当。第五,起诉书中称张x4增加赡养费的理由是蔡×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业的护理人员,但真实的情况是,张x4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利用其监护人资格,把蔡×长期居住的上述103室房屋以及张x4与蔡×共有的上述201室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收入万元,蔡×每月还有退休金2000余元,而蔡×每月不可能花费上万元,故张x4提起本案诉讼实属恶意。第六,我现为北京市x1学校职员,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我妻子在协管员,每月工资不到2000元。我有两个女儿,均在读研究生,每年的费用为5万余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蔡×法定代理人张x4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与张x2系夫妻,生育子女三人,即儿子张×、长女张x3、次女张x4。张x2于1991年去世。2013年,张x4在法院申请宣告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进行鉴定,确定蔡×为“临床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认识及预期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遂法院于2013年5月判决宣告蔡×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x4为蔡×的监护人。随后,张x4以蔡×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张×、张x3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2300元并支付医药费、生活费等共计二万六千余元。法院审理中查明,1995年,蔡×子女达成《关于拆迁分房及母亲养老问题协议》,该协议载明,“张×与张x4分得母亲所有住房两居室,母亲与张x4共同签名两居室属张x4个人所有。母亲抚养由张×、张x4共同负责。张xx(后更名为张x3)因将来需购置房屋,可根据自己的条件尽义务,任何人不得在抚养问题上与张xx发生纠纷”。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认可,协议所涉房屋系蔡×作为被拆迁人分配所得,张x4、张×各使用两居室房屋一套,张x3使用一居室房屋一套,张x4的房屋出租,收益为张x4支配;蔡×每月有1100元的生活保障金,由张x4支配。法院经审理认为,蔡×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效判决指定张x4为其监护人,张x4支配蔡×的生活保障金,张x4在分配家庭财产时取得了较张x3更大的房产,在将该房屋出租取得收益的前提下,张x4作为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较张x3和张×更多的赡养义务,张×应当适度承担一定赡养费,张x3因赡养系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放弃而亦需负担一定费用。遂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判令张×自该判决生效当月每月给付蔡×赡养费200元,判令张x3自该判决生效当月每月给付蔡×赡养费5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蔡×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蔡×法定代理人申请再审,亦被北京高院裁定驳回。2014年,张x4起诉张×、张x3,要求张×、张x3向其给付其于2005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为蔡×支付的保姆费、医疗费、购物费共计79477元。法院于2014年4月以张x4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张x4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张x4与蔡×作为原告起诉张×、张x3,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张x2的劳龄份额款74760元及利息11932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2享有的劳龄份额款为74760元、利息11932元,劳龄份额款系按照其劳动年限24年(1956年-1979年)、每年3115元的标准计算,其因去世无基本份额款;蔡×享有劳龄份额款21805元、利息3480元及基本份额款7293元、利息1164元,劳龄份额款系按照劳动年限7年(1958年-1964年)、每年3115元计算,蔡×的以上款项共计33742元由张x4代为领取。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2名下的劳龄份额款及利息与蔡×名下的劳龄份额款及利息系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年限的补偿,为夫妻共同财产,遂对二人上述款项中属于张x2的财产份额在抵扣张x4已经领取的蔡×的劳龄份额款及利息后予以分割,确认蔡×应分得四万九千余元;判决同时认定蔡×应得的基本份额款及利息系因其在世而取得的,为蔡×的个人财产。张x4、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另查,蔡×享受医疗报销。张×系北京市x1学校员工,每月收入5600元左右。蔡×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敬老院(以下简称x敬老院)。x敬老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张x4发出的告知单显示,蔡×在院内出现狂躁现象、有伤人的潜在问题,给其他老人的安全造成威胁,不适合过集体生活,不符合该院接受条件,该院曾多次要求张x4将蔡×接走未得到答复。经法院向x养老院了解情况获知,张x4一直拖欠该院2015年1月起至今的费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除上述《关于拆迁分房及母亲养老问题协议》所涉房屋外,蔡×还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一号院x室的房屋一套。蔡×的法定代理人张x4为证明其为赡养蔡×支出了保姆费、养老院费用、医药费、购物费、生活杂费共计5万余元,提交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票据、收条、购物票、养老院协议等证据。蔡×的法定代理人张x4称,其无固定工作,做兼职,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增加赡养费系因蔡×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越来越大,生活支出和医疗支出增加,判决张×每月给付的赡养费200元只是针对蔡×的日常生活支出,不包括医疗费、养老院费用、保姆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特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116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41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2991号民事裁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84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57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16661号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的法定代理人张x4主张其为照顾蔡×支出了保姆费、养老院费用、医药费、购物费、生活杂费等共计5万余元,并以此为由要求张×增加赡养费。本院认为,一方面,本院于2013年9月已就张×应予支付的赡养费数额作出判处,二审也予以维持,而蔡×的法定代理人张x4就蔡×此后因赡养产生的费用激增以及其因赡养蔡×而支出了5万余元的费用举证不足,故张x4在此后至今不足一年半的时间内起诉增加赡养费,事实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蔡×本身有住房,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其就张x2的劳龄份额款及利息享有四万九千余元的财产利益,其自己亦享有劳龄份额款、基本份额款及利息,而上述财产均由张x4支配,且蔡×享受医疗报销,上述财产及状况足以为蔡×目前的赡养提供良好的条件。综上,本院对于蔡×的法定代理人张x4要求张×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张x4在2013年主动申请作为蔡×的监护人以承担对蔡×直接的赡养照顾和监护责任,该做法值得肯定,但其在指定监护人后近两年的时间内却连续以张×等人为被告,进行与蔡×相关的诉讼,且在蔡×具备充足财产的情况下却拖欠养老院费用,必将对蔡×之赡养产生不利影响,本院认为其作为监护人应合理、妥善地管理蔡×的财产、专注于蔡×的监护,以更好地履行其监护职责。如张x4认为其确无能力负担因赡养照顾蔡×而产生的费用或确无精力照顾蔡×,可通过与张×、张x3等人之间变更蔡×的监护人的方式,改变自身对蔡×的赡养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蔡×的全部诉讼请求。蔡×法定代理人张x4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蔡×现在的身体状况使得自己不能以一己之力维持蔡×的正常生活,蔡×每月大概需要支出费用7000元左右。法院之前判决判定的赡养费不足以维持蔡×的正常生活,张×应当增加赡养费金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每月支付蔡×赡养费3500元,并由张×负担案件受理费。张×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亦是人类本能和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应时常探望老人,对父母嘘寒问暖,使老人得到精神上的满足。家庭生活中因财产及琐事发生的纠纷,亦应妥善解决,不应成为对老人赡养的不利因素。同时赡养义务的履行,亦应考虑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各自的生活和收入状况,确定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张×、张x4作为蔡×的子女,应履行对蔡×的赡养义务。张x4作为蔡×的法定代理人掌管蔡×的经济支出等事宜,对蔡×应尽到相应的直接赡养和监护责任。2013年法院已就蔡×法定代理人张x4主张张×给付赡养费之诉作出判决。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蔡×法定代理人张x4所述在生效判决作出后,蔡×生活、支出情况较生效判决作出时发生显著变化举证不足的情况下,驳回蔡×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蔡×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蔡×法定代理人张x4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蔡×法定代理人张x4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