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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重字第17号原告:贾某。被告:王某。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王某不服并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带着13岁的儿子王守宇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09年初双方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建了三间平房、三间倒座的地基,分居后我自己借钱将房屋建成,另双方在被告的原房产内建猪圈10个,婚后为被告购买个人保险一份,购买五轮农用车一辆,养猪30头,由被告自行变卖,另外我们婚后为被告的原房产垒了院墙,将房屋进行了装修。综上,我们已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共同建了一套三间北京平房,因原告赌博,与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导致这种结果。如果离婚,我应从共同财产中分得三间北京平房中的一半,理由为被答辩人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赔偿我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13岁的儿子王守宇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正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装修了被告的老宅、垒了院墙、盖了猪圈、买了一辆三马子车(被告主张该车早已出售);以被告名义缴纳保险被告已退回保费8600元,卖猪得款9000元,装修房子、垒猪圈、院墙共开支2000元,卖车款得了15000元。原、被告及其继子王守宇共同建北京平房三间倒座三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共有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名义缴纳保险被告已退回保费8600元,卖猪得款9000元,装修房子、垒猪圈、院墙共开支2000元,卖车款得了15000元,共计34600元。原告主张婚前借王桂兰用于婚后生活,原告主张建房时借马洪生十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分割双方与王守宇共同建北京平三间、倒座三间,因涉及案外人王守宇的利益,故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退得保费、装修老宅房子、垒院墙、盖猪圈、卖三马子,折款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被告王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解晓玲审判员刘海人民陪审员董铁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马贺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