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任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假名“王超”)。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勇,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曹祝德,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任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唐勇、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曹祝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2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杨某分两次从香港购买了2支654K仿真枪带回深圳市盐田区,并以每支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于同年12月12日、13日分两次将购买枪支的人民币5200元以现金ATM存款的方式存入了被告人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尾号86XX,户名杨某)。被告人杨某于同年12月12日晚使用假名“王超”通过深圳市某快递公司盐田分部将其中1支654K仿真枪邮寄给任某某。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盐田区向园路28号路边再次找快递公司邮寄物品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的民警抓获。民警随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从该房床上中央位置的被子下面查获用一只酒盒装好的654K仿真枪1支及钢珠子弹200发。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吉林市船营区某快递营业部收取杨某邮寄给其的快递时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任某某收取的快递中查获黑色654K仿真枪1支。经鉴定,涉案被查获的2支654K仿真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表示认罪,对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第二支枪支还未交易完成,杨某即被抓获,应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杨某属于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枪支均已被追缴,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是非法买卖枪支罪。其辩护人认为:1、购买枪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2、被告人任某某构成犯罪未遂。3、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4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盐田区向园路28号路边破获一宗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抓获一名嫌疑人杨某。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4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盐田区向园路28号路边破获一宗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抓获一名嫌疑人杨某。后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在杨某房间内床上中央位置被子下面发现一只酒盒,里面有一把疑似手枪和一包钢珠弹。2014年12月18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某快递营业部取快递的任某某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当场将任某某取得快递件拆封,在快递件内发现黑色仿真枪一把。3、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民警从杨某处扣押一把疑似手枪、一包疑似钢珠弹、一只酒盒、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张中国银行卡;以及从任某某处扣押一支手枪、一袋枪弹、一个纸盒、一台电脑主机和其签字确认的一部HTC手机和小米手机。4、编号350260134557和350260114632的快递单2张以及运单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邮寄涉案枪支的快递单情况,2014年12月12日,发件人“王超”,收件人“张先生”,“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金色海岸对面”,12月18日吉林“张先生”签收时被抓获。5、中国银行出具杨某的银行流水明细,杨某的银行卡2014-12-12、2014-12-13分别“ATM存款”人民币2600元、2700元。6、由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王超”的电话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明“王超”与任某某手机于2014年12月5日之14日通话和短信联系频繁,通话达26次,短信5次。7、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杨某以及任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杨某房间床上中央位置被子下面一只酒盒里搜到一把疑似手枪和一盒疑似钢珠弹200粒,在任某某家搜到一台“逾辉”电脑主机;从任某某签收的一个快递件内提取一把黑色仿真枪(上有“T13332748”字母数字)和一袋钢珠弹。8、工作说明,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接到分局网警大队移送的线索,发现嫌疑人“王超”有非法买卖枪支的重大嫌疑。该所民警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0时将“王超”抓获。之后民警依法对“王超”住处进行搜查,并在其住处缴获疑似手枪一把和钢珠弹一包。经审讯,“王超”就是被告人杨某。9、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及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任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人均没有前科,以及两人的社会危险性情况。10、移交枪支弹药清单(收据),证明扣押的涉案两支枪支于2014年12月30日移交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治安管理科。11、由被告人杨某、任某某指认的相关被查扣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被查获的手机、银行卡、酒盒、邮寄涉案枪支的快递单、手枪及钢珠弹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任某某被查获的电脑主机、收取的装有涉案枪支的快递纸盒以及快递纸盒内装的一把654K手枪。(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系某快递公司快递员)的证言(卷二P38-41):杨某就是寄快递的“王超”。12月12日晚9点半,我在上东湾花园停车场路边收件,他给我一个小包裹说是汽车配件,收件人地址是吉林省吉林市。12月13日晚上11时,在盐田区向园路28号路边见面,他把一些化妆水和护肤品从一个袋子里面倒出来丢在我的三轮车上后,问我公司有没有纸箱打包,我说有。后来他要求坐我的三轮车回公司买纸箱,他刚上车就被民警抓获。2、证人冯某某(某快递公司经营者)的证言(卷二P42-44):我接到总部通知,说有一个快递单号“350260114632”的包裹有问题,要配合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8日早上8点多,一个年轻小伙说要取单号“350260114632”的快递,后查明是警察关注的包裹。于是趁他没注意我通知警察,在小伙签收包裹后警察将他抓获。该包裹是从深圳盐田分部邮寄出来的,在盐田收快递的是快递员王鹏,寄出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收件人是张先生,地址是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金色海岸对面,签收人是一个叫张雪的男子。3、证人张某某(系某快递公司盐田分部经理)的证言:“王超”有通过其公司邮寄过两次包裹,一次往吉林省吉林市,快递单已经被警察带走;另外一次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珠江风景小区西门,收件人是程某。2014年12月13日晚上,平南派出所的民警在我们分部准备抓捕“王超”,因为他邮寄违禁品,并在向园路28号抓获了他。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我QQ昵称叫“奋斗救中国”。我在一个叫“水客代购群”上认识了一个叫“瓦兄”的男子(即任某某),对方说要一把654K型号的仿真枪,12月12日我在香港旺角枪天堂花2000港币买了一把仿真枪和200发子弹,当晚8点左右,我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尾号8693)收取了“瓦兄”现金转账2600元,12日晚我以“王超”的假名将枪通过百世汇通快递给他。“瓦兄”还说要一支仿真枪,13日早上我又去香港买了一支仿真枪,并买了化妆品一起准备快递给他,“瓦兄”现金转账2700元到我中国银行账户,12月14日凌晨零时许,我在盐田区沙头角向园路28号门口准备快递时被抓。“瓦兄”告诉我收件信息如下:收件人“张先生”,地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金色海岸对面。我通过打他的联系电话联系他。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位于船营区华南胡同的某快递公司取快递,里面是一把MP-654K的仿真枪,我在离开时被警察抓获。我向杨某订购了两把枪,目前只到货一把。我前后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柜员机存入对方提供的中国银行账号向卖家杨某支付了5300元,包括两把枪支各2600元一把,以及一盒芦荟胶100元。我是在一个水客群上认识了一个网名叫“奋斗救中国”的男子,对方说可以卖枪给我,我就和对方电话联系后为了担心受骗就先转账了2600元给该男子,之后男子快递了一把枪给我,我觉得不错就向该男子再买了一把,并转账了2700元钱过去,其中对方还快递了化妆品,所以多转100元钱,第二把枪还没有收到就被抓。我购买仿真枪是因为个人爱好枪支,打算收藏。我提供给杨某的收件地址是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收件人姓名是张先生,电话是我本人的电话。四、鉴定意见1、公(深)鉴(痕检)字[2014]7579号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杨某处扣押的一号检材枪型物品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2、公(深)鉴(痕检)字[2014]7753号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任某某手上缴获的一号检材枪型物品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2日10时55分至11时20分对盐田区向园路28号门前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2、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杨某就是邮寄快递的“王超”。其辨认了从“王超”手上收货的快递单。3、证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任某某就是2014年12月18日到其店内取快递的男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虽然已全额收到货款并已邮寄出一支枪支,其犯罪行为可视为已实施完毕,但公安机关旋即于2014年12月13日发现杨某邮寄枪支的快递单,并于次日凌晨将被告人杨某控制,随后根据快递单的联系方式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归案并扣缴涉案枪支,因此杨某、任某某虽完成了部分交易行为,但在交付过程中均因各自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两支枪支未能实际完成交付,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任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该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任某某均系初犯,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三、涉案二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移送在案的钢弹珠二小包、酒盒一个、纸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浙 宾审 判 员 简 增 荣人民陪审员 王 东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