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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光与撒俊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撒俊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19号原告:王光,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阮国丽,安徽征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撒俊健,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光与被告撒俊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撒俊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诉称:2014年7月27日,王光将自有的合肥市xx路xx号xx小区xx幢商xx号及上房屋出租给撒俊健,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年租金216000元,每月租金18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光将前述商铺交由撒俊健使用。2015年4月撒俊健因经营不善,向王光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经与王光协商一致,双方在2015年4月3日又签订一份《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该协议确认了撒俊健尚欠王光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房租126000元,如撒俊健在2015年4月3日前一次性缴纳房租90000元,王光自愿减免其余款项,但撒俊健未能履约。为此,王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撒俊健:1、向王光支付房租1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本金为126000元的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撒俊健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王光(出租人、甲方)与撒俊健(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合肥市xx路xx号xx小区xx幢商xx及上房屋出租给撒俊健,房屋面积20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租期5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年租金216000元,每月18000元;然后每年租金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4%;租金按季结算,提前十天支付;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000元,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应于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之日起乙方结算相关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光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2015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解除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合肥市xx路xx号xx小区xx幢商xx及上自主经营,原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因乙方经营不善,特向甲方提出退租的申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1、乙方尚欠甲方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房租126000元,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乙方如于2015年4月3日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房租90000元,甲方同意减免其余款项。2、乙方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给清该物业的物业、水电及相关费用,并向甲方归还租赁房产。3、如乙方遵守上述条款,甲方同意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4、如在2015年5月31日前,乙方转让该物业的经营权,甲方予以积极配合。2015年5月31日,王光将案涉房屋收回,双方结清了撒俊健租赁该房期间所使用的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但撒俊健未按解除租赁合同的内容履行其义务。王光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撒俊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合肥市xx路xx号xx小区xx幢商xx及上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光,房屋面积206.13平方米。撒俊健向王光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仍在王光处。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光、撒俊健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相关义务。而撒俊健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的解除租赁合同约定撒俊健如于2015年4月3日向王光一次性缴纳房租90000元,王光同意减免其余款项,但撒俊健至今未按此约定履行其义务,故王光诉请撒俊健支付房租1260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撒俊健未按约向王光履行付款义务,给王光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故撒俊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王光支付126000元的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双方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相应义务后,王光应退还撒俊健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撒俊健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撒俊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光支付房租人民币1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126000元的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王光在被告撒俊健履行其上述第一项义务的次日,退还被告撒俊健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撒俊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艳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