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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武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某某农机加油站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机加油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武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某某农机加油站。住所地:永登县。负责人贾某某,系该站站长。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财务科科长。原告某某农机加油站诉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起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用于生产,每次被告购买柴油后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书写欠条后拖欠柴油款,被告在2013年6月最后一次向原告购买柴油。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共拖欠原告柴油款6401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柴油款2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油款,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4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农机加油站货款44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