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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玲与王刘振、谢电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玲,王刘振,谢电棒,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85号原告:刘彩玲,女,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印,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40788。被告:王刘振,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谢电棒,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某。原告刘彩玲诉被告王刘振、谢电棒、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振、谢电棒、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玲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刘振由被告谢电棒、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当时约定同年9月30日前还清,并自愿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号别克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彩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刘振由被告谢电棒、王某担保于2013年7月30日借原告现金115000元的事实。4、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刘振承诺2013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如还不清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号别克轿车作抵押的事实。被告王刘振、谢电棒、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彩玲与被告王刘振经被告谢电棒、王某介绍相识,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刘振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由被告谢电棒、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王刘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谢电棒、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时约定同年9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王刘振自愿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号别克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刘振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号别克轿车未抵押给原告;被告王某出生日期为1996年1月16日,2013年7月30日为该借款担保时未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原告刘彩玲与被告王刘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王刘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刘振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电棒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被告谢电棒保证的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被告谢电棒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被告王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时未满18周岁,其担保行为系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证明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该担保行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刘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彩玲借款115000元。被告谢电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谢电棒承担还款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驳回原告刘彩玲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刘振、谢电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