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朝玉与王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玉,田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王朝玉,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波,男,1974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敖勇,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玉诉被告王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朝玉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田波的委托代理人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玉诉称:被告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双泉乡永祥村开发新农村建设项目。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9-22、A9-23的《酉阳县某乡某村农村建设宅基地转让合》及补充协议。原告以70000元价格从被告处转让宅基地A9-22、A9-23。现因该地无法建房,请求解除与被告的《酉阳县某乡某村农村建设宅基地转让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70000元款,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返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田波答辩称:原告是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沿河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9-22、A9-23的《酉阳县某乡某村农村建设宅基地转让合》及补充协议,其签订的主体不是被告田波,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对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是与沿河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酉阳县双泉乡永祥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部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9-22、A9-23的《酉阳县某乡某村农村建设宅基地转让合》及补充协议,其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该公司,不是被告田波,即被告田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王朝玉对被告田波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朝玉对被告田波的起诉。诉讼费15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冉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