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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振刚、栗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振刚,栗井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296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志,身份证号码×××,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曹振刚,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栗井云,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曹振刚、栗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城信用社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喜志,被告曹振刚、栗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18日阿城信用社与曹振刚、栗井云在阿城信用社红星营业所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阿城信用社借款12万元,用途购车,月利率8.7‰。双方约定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栗井云用阿城区金都街骨伤医院楼6-602抵押。阿城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万元转到曹振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阿城信用社多次派人催收,借款人拒绝偿还。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曹振刚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160221304180002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曹振刚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11165.60元;被告栗井云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振刚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曹振刚没有使用贷款,只是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取出后全部交给了马芝使用。曹振刚没有偿还能力,找到马芝再说。被告栗井云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栗井云没有偿还能力,房照借给马芝了,让马芝欺骗了,马芝已经是第三次用栗井云的房照贷款了,房照是马芝交给阿城信用社的,贷款签字是马芝让签的,找到马芝说怎么办就怎么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城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曹振刚、栗井云发表了质证意见。阿城信用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阿城信用社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曹振刚、栗井云身份。证据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凭证。拟证明曹振刚收到借款12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栗井云的房屋抵押给房地局。房地局给阿城信用社办理他项权证。证据六、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栗井云用其房产财产为借款人作抵押。曹振刚、栗井云对阿城信用社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二人办理的借款、抵押手续都是马芝让办理的。本院确认:曹振刚、栗井云提出是应案外人马芝的要求办理的借款、抵押手续,对阿城信用社举示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阿城信用社举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星信用社)系阿城信用社下属部门。2013年4月18日,曹振刚、栗井云与红星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160221304180002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4月21日,曹振刚在红星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向红星信用社借款1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车,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按季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可以在1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同日,栗井云与红星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栗井云以阿城区金都街骨伤医院楼6-602室(建筑面积69.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20050801**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合同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1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红星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万元转到曹振刚的账户。截至2015年6月3日,曹振刚欠借款12万元的利息11165.60元未给付。红星信用社多次派人催收,借款人以案外人马芝实际用款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红星信用社与曹振刚、栗井云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红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曹振刚提供借款的义务。曹振刚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红星信用社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等权利。栗井云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曹振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红星信用社系阿城信用社下属部门,故阿城信用社主张解除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曹振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拍卖变卖栗井云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与曹振刚、栗井云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160221304180002的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曹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万元及利息11165.6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三、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栗井云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骨伤医院楼6-6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9.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20050801**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栗井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振刚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曹振刚、栗井云负担。此费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曹振刚、栗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亚娇胡冰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