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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执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执字第00242号罪犯宋黎,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满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台山街**号。2013年8月6日,该犯因犯非法经营罪,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未缴纳)。2013年9月26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5年7月23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宋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194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宋黎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原判刑罚情况,结合其剩余刑期,可对其减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黎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代理审判员  施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