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存应与范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应,范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05号原告:马存应,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华峰,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楼。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存应与被告范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应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范华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应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40分,范华峰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东县临泉路与桂王路交叉口处,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6、额部及右手软组织内异物存留。于2014年10月28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其伤情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60000元。由于事故车辆系范华峰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7965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华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3、原告的部分诉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与我司调查的地点不一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电动车损失过高,应以我司定损的1500元为准;后续治疗费,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赔偿依据。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40分,范华峰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肥东县临泉路与桂王路交叉口处时,撞到马存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马存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存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6、额部及右手软组织内异物存留。于2014年10月28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抗凝。2、××病人建议:建议全休两个月,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3、骨科随诊。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0155.60元。其中,范华峰垫付10000元。2015年1月2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马存应的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马存应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左下肢功能丧失50%;同时所致左肩关节脱位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达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护理期,评定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更换右侧人工全髋关节假体医疗费用,建议按人民币60000元确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对马存应的后续治疗费和其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马存应的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的后续治疗费大约35000元-45000元。一般情况下,人工全髋关节需10-15年更换一次。2、马存应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30555.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8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范华峰所有和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马存应系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木工工作,月薪50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用以证明以上事实。另外,自2011年11月20日起,马存应租住卜英凤所有的位于肥东新区金阳路东侧瑞泰尚园9幢304室,双方签有为期两年(后延期两个月)的租房合同。2012年10月17日,马存应以其子马志伟(1992年3月18日出生)的名义在肥东县店埠镇桥头集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北角托斯卡纳小镇购买A24幢301室住房一套,并于2013年12月29日起居住至今。2014年9月3日办理了该住房的房地产权证。再查:解玉芳,女,192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王铁居委会马西组,系马存应的母亲。解玉芳一生只生育马存应一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书,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交通费发票;被告范华峰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存应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存应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但其中的非医保费用30555.1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侵权人即范华峰承担;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缴纳社保情况的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工作性质,本院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的标准。误工期限,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且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数为5年,系数为31%;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为24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人工髋关节每次置换的时间,可确定为原告应置换两次,平均每次治疗费为400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诉请的电瓶车损失偏高,应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定损结果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诉请的衣服鞋子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存应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15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误工费19444.29元(47632元/年÷365天/年×149天)、护理费15138.40元(101.60元/天×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4001.80元(24839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0.55元(7981元/年×5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5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394190.64元。范华峰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存应人民币121500元;二、被告范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存应其他损失272690.64元(394190.64元-121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范华峰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2135.46元(272690.64元-30555.18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马存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马存应363635.46元,被告范华峰支付原告马存应2055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4元,减半收取为4247元,由原告马存应负担641元,由被告范华峰负担3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