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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宋云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云志,王小坡,张国富,李占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宋云志。被告王小坡。被告张国富。被告李占川。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宋云志、王小坡、张国富、李占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宋云志、张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坡、李占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宋云志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此款由被告王小坡、张国富、李占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云志及担保人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云志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小坡、张国富、李占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2、借款申请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1-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宋云志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款并由被告王小坡、张国富、李占川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5、贷款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借款利息金额。被告宋云志辩称,我是给王小坡借的钱,原告应该找王小坡要钱,我回去之后也要找王小坡还钱,我可以承担责任,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国富辩称,这笔钱应该宋云志还,谁是借款人谁应该偿还借款,我自己还有贷款没有偿还,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小坡、李占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云志于2013年10月31日向围场农商行借款120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此借款由被告王小坡、张国富、李占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云志及担保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额为人民币16744.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额为人民币15262.80元。总计利息额为人民币3200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卷。本院认为,被告宋云志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款120000.00元,由被告王小坡、张国富、李占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小坡、张国富、李占川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云志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006.80元。被告王小坡、张国富、李占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坡、张国富、李占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云志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4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