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向云与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云,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向云,男。被告卓勇,男。原告向云与被告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与人民陪审员谭忠俊、田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云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台货车以2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因资金紧缺,当时只付14万元,余下的6万元定于2013年6月6日前付清。被告不讲诚信,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原告向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⑴、欠条,拟证明被告卓勇欠原告购车款60000元。被告卓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告向云将其所有的一台货车以20万元卖给被告卓勇,被告卓勇当天付原告向云购车款14万元,尚欠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向云现金陆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6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交付车辆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将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涉及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向云购车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卓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琼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