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宋彬与张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彬,张子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宋彬,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伊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进,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宋彬诉被告张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彬委托代理人陈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彬诉称,自2010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面粉,截止2013年2月共欠原告面粉款26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面粉款26000元、从2013年3月5日起每月给付5000元,在5个月内结清,若逾期则从2010年2月10日开始,按日息0.3%计息。其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000元及资金利息32240元。原告宋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张子进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了被告的归还期限,若逾期未归还则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利息的事实。3、被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的事实。4、原告所在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宋兵与宋彬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张子进未进行答辩。被告张子进无证据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质证,对原告宋彬提供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四倍利息计算的共计3224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因被告张子进在原告处购买面粉未结清全部货款,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子进签名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宋兵面粉款26000元,欠款时间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6日。还款从2013年3月15起,每月归还5000元,分5个月还完。如逾期未归还,则按2010年2月10日开始计息,日息千分之三,以前的所有欠条作废,2013年2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面粉款26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属实。被告因在原告处未及时给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子进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索要货款时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的将货款给付原告,经原告一再索要,被告却未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面粉款26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未超出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也未走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后,被告张子进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彬货款26000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资金利息32240元,共计5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保全费60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18元,由被告张子进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缴,由被告张子进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道全代理审判员 托 萍人民陪审员 谢忠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