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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保正与谭体轩、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正,谭体轩,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王保正,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夏伟,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九巷***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5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体轩,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李辉,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王保正与被告谭体轩、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正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谭体轩、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正诉称,被告谭体轩于2013年1月31日借原告140000元现金,约定一个内还清。时任侯岭信用社主任李辉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谭体轩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50000元,下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及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19697元。被告谭体轩辩称,借原告140000元属实,还50000元也属实。2013年1月31日借原告款是用来销信用社的贷款,不是被告谭体轩个人借款。被告李辉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但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辉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969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保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谭体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借条属实,但该借款是用来销信用社的贷款,不是其个人借款,已还王保正款50000元。被告李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借条属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也属实。但认为,王保正未向其催要过款项,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谭体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3年10月31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7张。2、2013年12月11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5张。意在证明被告谭体轩借王保正的钱是用来销信用社贷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原告王保正对被告谭体轩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被告借款属实,至于用途与借款无关。被告李辉对谭体轩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借王保正款用于销信用社贷款属实。被告李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谭体轩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谭体轩向原告王保正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如超过期限按借款日期付月息2分,被告李辉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保正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超过期限按借款日期付月息2分。侯岭信用社借款人:谭体轩担保人:李辉2013年10月31日。另查明,被告谭体轩2014年5月15日已还原告欠款50000元。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保正与被告谭体轩、李辉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六个月。原告王保正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辉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2、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体轩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认可被告谭体轩已还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谭体轩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付,未超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谭体轩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196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体轩辩称,该借款是用来销信用社的贷款,不是其个人借款,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体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正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9697元,合计109697元。二、驳回原告王保正对被告李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谭体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丹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