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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173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崔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4年11月05日,原告崔某为陕K598**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15日19时15分许,驾驶人魏某驾驶陕K598**“东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肤施路与校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直行于此实施左转弯途中的李某驾驶的陕JP98**“东风牌”商务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后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陕K598**车损经鉴定为21850元,第三者车辆陕JP98**车损经鉴定为1243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原告车辆施救费300元,定损费660元;支出第三者车辆施救费300元,定损费500元。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调解,肇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者车辆车损维修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并一次付清。并已兑现。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230元;2、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81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向第三者李某赔偿12730元的事实;4、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定损费票据2支、施救费票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车陕K598**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1850元,支出定损费660元、施救费300元;第三者车陕JP98**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2430元,支出定损费500元、施救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均无异议,但驾驶员魏某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以及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对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驾驶员魏某醉酒驾驶视频证据1组,用以证明驾驶员魏某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以及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对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驾驶员魏某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以及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仅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对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过高,应当以被告定损为准,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不予承担;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对该证据的来源以及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2、从该视频内容当中,仅仅是第三方驾驶员声称魏某有醉酒驾驶行为,但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也没有做酒精测试,故不能证明原告驾驶员魏某有醉酒驾驶行为。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肇事后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1273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陕K598**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1850元,支出定损费660元、施救费300元;第三者车陕JP98**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2430元,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驾驶员魏某在肇事时系醉酒驾驶,故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05日,原告崔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598**号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2015年1月15日19时15分许,驾驶人魏某驾驶陕K598**“东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肤施路与校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直行于此实施左转弯途中的李某驾驶的陕JP98**“东风牌”商务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后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陕K598**车损经鉴定为21850元,第三者车辆陕JP98**车损经鉴定为1243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原告车辆施救费300元,定损费660元。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调解,肇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者车辆车损维修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并一次付清,并已兑现。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589**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驾驶员魏某系醉酒驾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810元。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车损为21850元,原告为此支出支出定损费66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2281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第三者保险理赔款13230元,经审查,第三者车辆陕JP98**车损经鉴定为12430元,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调解,肇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者12430元,并已兑现,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430元(12430元-2000元=10430元),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28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2430元,共计3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