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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麦树明与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树明,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麦树明,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书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广州南沙保税港区加工区管委会大楼三楼310A-5(限办公用途),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邢玮。委托代理人:张林,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被告工作人员。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原告麦树明诉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19-233号二层,因此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前往被告注册地址和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19-233号二层地址调查,查实被告注册地地址并无被告工作人员办公,被告实际办公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19-233号二层。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虽然被告的注册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但是经查实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广州市天河区,故被告住所地应认定为广州市天河区。另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并非广州市南沙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瑶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