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商)初字第1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天莹与田博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莹,田博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商)初字第10361号原告张天莹,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海曼,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博冲,男,1972年6月9日出生。原告张天莹与被告田博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人民陪审员冯凤增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莹的委托代理人向海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博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天莹起诉称:田博冲原名田永胜,后更名为田博冲。张天莹与田博冲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0日,田博冲向张天莹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田博冲承诺2011年1月5日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可按月利息5%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田博冲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田博冲偿还借款50万元;2、判令田博冲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天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1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资金汇划凭证10张,证明张天莹通过北京东方天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田博冲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证据3、情况说明1张,证明张天莹通过其个人独资企业帐户向田博冲提供借款,是张天莹个人的出借行为,与北京东方天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北京东方天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张天莹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证据5、公告费发票1张,证明张天莹支付公告费用260元。被告田博冲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博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天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张天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30日,田博冲向张天莹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从张天莹先生处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定于2011年元月5日归还,若到期未能归还,按月利息5%计取本息,至清偿为止。借款人:田博冲(田永胜)2010.12.30”当日,张天莹通过北京东方天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田永胜账户汇款50万元。2015年7月16日,北京东方天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天莹诉田博冲(又名田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公司向贵法院说明以下事情经过:张天莹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我公司个人独资自然人股东。2010年12月30日,我公司根据张天莹的指示,向田博冲(又名田永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十次汇款,每次人民币伍万元整,共计人民币50万元……该笔伍拾万元均为张天莹个人所有,与本公司无关,张天莹个人向田博冲提供借款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经询问,张天莹称田博冲曾用名为田永胜,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贷,但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息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田博冲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天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博冲向原告张天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田博冲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承诺还款。田博冲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张天莹要求田博冲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各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田博冲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据此,张天莹有权要求田博冲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张天莹主动调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计算方式及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田博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博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莹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五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零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张天莹已预交四千四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张天莹已预交),由被告田博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