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静与李苓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李苓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069号原告:高静,女,汉族,1973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旷渝练,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苓睿,女,汉族,1991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静诉被告李苓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渝练,被告李苓睿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静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苓睿的父亲李清劲(已去世)向原告高静借款120万元,胜力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高静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李清劲于2015年4月14日突发疾病去世,因借款尚未偿清,被告李苓睿系李清劲的唯一继承人,故原告高静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苓睿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李清劲向原告高静的借款12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苓睿负担。被告李苓睿辩称,被告李苓睿是李清劲的唯一继承人。若借款属实,被告李苓睿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12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李清劲(已于2015年4月14日去世)向原告高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资金占用费每月按贰分计付,按季支付。此据。”李清劲在“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5月30日,原告高静以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李清劲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李清劲向原告高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静人民币捌拾万元正,资金占用费每月按贰分计付,按季支付。此据。”李清劲在“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11月19日,原告高静以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李清劲借款100万元。原告高静陈述,因之前原告高静曾向李清劲借款20万元,故该100万元中,有20万元系原告高静对李清劲的还款,另80万元是原告高静支付给李清劲的借款。2014年1月1日,李清劲向原告高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资金占用费每月按贰分计付,按季支付。此据。”李清劲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高静陈述,其于2014年1月1日现金支付李清劲5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转账支付李清劲借款15万元。李清劲在2014年2月出具《借条》,并将时间落款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及还款协议》、《预付款协议》,双方确认李清劲向原告高静借款1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均未归还的事实。《对账及还款协议》载明:原告高静放弃未付利息,被告李苓睿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支付。支付期限为: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如被告李苓睿为违约未能支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预付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以法院认可的金额为准,借款凭据、对账协议等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作为被告李苓睿支付欠款的依据。双方同意依据对账情况按照欠款金额的90%及壹百零捌万元预先支付欠款。该款在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至高静银行账户。双方在收到法院文书后2日内进行结算。另查明,李清劲于2015年4月14日因脑干出血突发疾病死亡。其父亲李建明、母亲盛显碧经其所在单位证明证实已经先于李清劲死亡。李清劲曾与张华结婚,双方于1999年9月1日离婚,双方生育一女李苓睿(曾用名李福星),即本案被告。李清劲死亡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XX路XX号XX号,所属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本院依法对上述两单位进行了走访,未了解到李清劲有其他继承人的信息。再查明,原、被告对遗产范围的陈述:原告高静陈述李清劲在国泰君安证券交易所有账户,在常青藤楼盘有别墅一套,在万盛黑山谷有房屋一套,但均不清楚坐落位置。被告李苓睿陈述李清劲有股票账户和别墅属实,还没有清算出李清劲的遗产范围,被告李苓睿也不清楚具体信息。原告高静以李清劲突然去世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高静与李清劲系朋友关系,李清劲以生意经营和投资为由向原告高静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120万元未归还。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已经按季度支付至2015年第1季度。被告李苓睿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放弃抵扣本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对账及还款协议、预付款协议、公证书、离婚证、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户口迁移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高静与李清劲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高静与李清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高静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清劲应在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李清劲已经去世,原告高静起诉要求还款,视为已经行了催告并经过了合理期限,被告李苓睿自愿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对李清劲向原告高静的借款120万元认可无异议,故对原告高静要求被告李苓睿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12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李苓睿已放弃要求冲抵本金,且原告高静对未付的利息不再主张。因《预付款协议》、《对账及还款协议》均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在对账还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了资金占用损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李苓睿逾期未付款,原告高静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苓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李清劲向原告高静的借款12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李苓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高静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李苓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李苓睿负担(此款原告高静已垫付,被告李苓睿随前款支付给原告高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