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信余与庄传彬、庄传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信余,庄传彬,庄传巧,陈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叶信余。委托代理人:陈明海,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传彬。被告:庄传巧。被告:陈时平。原告叶信余与被告庄传彬、庄传巧、陈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信余委托代理人陈明海、被告庄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传巧、陈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信余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庄传彬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被告庄传巧、陈时平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按约将款项转入被告庄传巧账户。借款后,被告庄传彬仅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6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庄传彬偿还借款本金49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为95232元);2.被告庄传巧、陈时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叶信余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的600000元,是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庄传彬答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已经偿还本金600000元;2.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4%,因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利息全部免除,剩余本金分期偿还。被告庄传巧、陈时平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庄传彬借款及庄传巧、陈时平担保的事实;4.转账清单,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庄传巧账户的事实;5.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息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庄传彬、庄传巧、陈时平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庄传巧、陈时平既不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组,被告庄传彬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庄传彬无异议,主张该是通过三被告设立的公司出纳杨少敏转账给原告,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叶信余提交的证据5,因涉及案外人杨少敏的权益,而案外人未到庭说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但因原告已自认涉案借款已经偿还600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2014年4月14日,被告庄传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并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庄传巧的银行账户。被告庄传巧和陈时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当日,三被告庄传彬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而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被告庄传巧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庄传彬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6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庄传巧、陈时平均未承担保证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叶信余与被告庄传彬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抵充顺序是先利息后主债务。因此被告庄传彬偿还的600000元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75288.89元,剩余款项524711.1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庄传彬尚欠原告叶信余借款本金475288.89元至今未还,依法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庄传巧、陈时平对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庄传巧、陈时平对被告庄传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传巧、陈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信余借款475288.89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庄传巧、陈时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信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4856元,由叶信余承担103.50元,庄传彬、庄传巧、陈时平承担47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9712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