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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业主。2008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在本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中堂小区北门其租用的一间店面内,先后容留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是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夏某、何某的证言笔录及夏某对吸毒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照片,租房合同,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沈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身份及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自己的租房内先后2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沈某当庭表示愿意彻底悔改。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