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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家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2014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滕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用自制的“万能钥匙”在杞县西关人民医院院内停车场盗窃一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后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3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收据、开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此次又犯盗窃罪,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陈顺启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