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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原献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辉县市孟庄镇中心社区家中,与妻子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郭某甲用拳头将杨某左眼打伤,致使杨某左眼眶下壁骨折伴左眼软组织损伤。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郭某甲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辉县市孟庄镇中心社区家中,与妻子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郭某甲用拳头将杨某左眼打伤,致使杨某左眼眶下壁骨折伴左眼软组织损伤。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79年12月19日;2、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明杨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和解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证人朱某、郭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早上,郭某甲与其妻子杨某因为做生意的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7日8时许,在其家中,其丈夫郭某甲因做生意的事情发生争吵,后郭某甲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的事实;6、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7日早上,在其家中,其与妻子杨某因做生意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其对杨某拳打脚踢的事实;7、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07号,证明杨某左眼眶下壁骨折伴左眼软组织损伤,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与杨某于2002年10月28日结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燕飞关于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辉刑初字第253号一、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中心社区8号楼110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原献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2014年12月7日,杨某报案称,在其家中,其丈夫郭某甲对其殴打,将其打伤。经立案侦查,案破。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辉县市孟庄镇中心社区家中,与妻子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郭某甲用拳头将杨某左眼打伤,致使杨某左眼眶下壁骨折伴左眼软组织损伤。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郭某甲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辉县市孟庄镇中心社区家中,与妻子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郭某甲用拳头将杨某左眼打伤,致使杨某左眼眶下壁骨折伴左眼软组织损伤。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2,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79年12月19日;2、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书、住院病历等32-42,证明杨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和解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16-18,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证人朱某、郭某乙证言19-24,证明2014年12月7日早上,郭某甲与其妻子杨某因为做生意的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陈述5-9,证明2014年12月7日8时许,在其家中,其丈夫郭某甲因做生意的事情发生争吵,后郭某甲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的事实;6、被告人郭某甲供述10-18,证明2014年12月7日早上,在其家中,其与妻子杨某因做生意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其对杨某拳打脚踢的事实;7、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07号43-52,证明杨某左眼眶下壁骨折伴左眼软组织损伤,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活页,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与杨某于年月日结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处理意见及理由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世阳审判员王顺亮人民陪审员吴晓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8月10日地点辉县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高世阳、王顺亮、吴晓月书记员徐燕飞评议内容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高世阳汇报案情:略。二、王顺亮意见: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我的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吴晓月:同意王顺亮意见。高世阳:同意王顺亮意见。五、合议庭一致意见: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审查笔录时间:2015年7月24日地点:辉县市人民法院少审庭审查内容: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案件来源:新收公诉经审查:(1)本案属于本院管辖。(2)被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410782197912190910,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中心社区8号楼110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辉县市孟庄镇中心社区家中,与妻子杨增艳因琐事发生争执,郭某甲用拳头将杨增艳左眼打伤,致使杨增艳左眼眶下壁骨折伴左眼软组织损伤。杨增艳的损伤为轻伤二级。(4)附有起诉前收集证据的目录;(5)附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6)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人证言的名单;(7)被告人尚未委托辩护人;(8)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完备;(9)无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审查后意见:可交付审判。审查人准备庭笔录1.本案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由庭长指定审判员高世阳、王顺亮、吴晓月审理。2.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已送达被告人。3.已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4.已将开庭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公诉机关。5.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2号审判庭公开审判,已在开庭前三日公布了案由、被告人姓名等。审判员2015年8月4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