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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少明与韩少宝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少明,韩少宝,呙恒花,赵中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高少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少宝,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呙恒花,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赵中娟(系被1儿媳妇),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少明与被告韩少宝、呙恒花、赵中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被告韩少宝、呙恒花、赵中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少明诉称,原、被告因用地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为报复原告,持铁镐、木棍等工具强行闯入原告的养鸡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砸坏原告的门窗、电视机等家用电器。章丘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5.3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物品损失1898元共计11223.3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少宝、呙恒花、赵中娟辩称,韩少宝与呙恒花系夫妻关系,赵中娟是韩少宝与呙恒花的儿媳。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系原告在2014年12月28日下午将被告花椒树砍掉,被告发现树被砍后,到原告养殖场理论,原告对砍树的行为不仅不承认错误,还与被告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将韩少宝打伤,被告到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与呙恒花、赵中娟无因果关系,是原告与韩少宝之间发生厮打时,双方受伤。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赵中娟系韩少宝与呙恒花夫妇的儿媳,高少明与牛恒兰系夫妻。2014年12月28日下午,牛恒兰因嫌自己养殖场门口车掉头不方便,与高少明将门口北边的六棵花椒树砍掉,该花椒树系韩少宝、呙恒花一家利用村内空闲地栽种。第二天上午,呙恒花发现自家种的花椒树被砍后,与韩少宝、赵中娟来到高少明养殖厂内,韩少宝与高少明、牛恒兰发生厮打,呙恒花手持木棍将高少明养殖厂房子上的玻璃及室内部分物品砸坏,韩少宝用稿将高少明养殖厂门口东侧的堰破坏,并用石头将高少明养殖厂房子东侧的窗户玻璃砸坏。双方打架后,牛恒兰又将韩少宝一家所种的剩余花椒树3棵全部砍掉。高少明伤后当日入章丘市文祖镇卫生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主要诊断为头外伤,期间于2015年1月4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高少明共计支付医疗费3985.3元。2015年1月5日,章丘市价格认定中心做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韩少宝、呙恒花在打架中所损坏的高少明物品价值为1898元(韩少宝仅损毁了部分玻璃)。2015年1月12日,经章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少明鼻部损伤为轻微伤,高少明交纳鉴定费400元。2015年4月7日,章丘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高少明处以行政拘留10日,对牛恒兰处以行政拘留10日,对韩少宝处以行政拘留7日,对呙恒花处以行政拘留13日,未对赵中娟做出行政处罚。当事人对高少明所受到的损失事实部分有争议。关于高少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高少明从事养殖业,其主张按每天80元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高少明主张的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1440元予以确认。高少明主张的医疗费3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400元、物品损失1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高少明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为18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少明的损失为医疗费3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400元、物品损失1898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1003.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高少明夫妇擅自砍掉韩少宝、呙恒花一家栽种的花椒树,有错在先。韩少宝、呙恒花在花椒树被砍后,不通过正当途径理智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致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打砸物品,亦有明显过错。高少明夫妇与韩少宝、呙恒花夫妇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均过错程度相当。本院酌定,由韩少宝、呙恒花对高少明所受到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少明要求赵中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少宝赔偿原告高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52.65元。二、被告呙恒花赔偿原告高少明财产(不含玻璃)损失815.13元。三、被告韩少宝、呙恒花共同赔偿原告高少明财产(玻璃)损失133.87元。四、驳回原告高少明对被告赵中娟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高少明负担41元,被告韩少宝负担33元,被告呙恒花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沛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