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孝义与于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义,于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张孝义,个体。委托代理人:田阳,大连市金州新区董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文喜。原告张孝义诉被告于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款5%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于文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人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缴纳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还提供了原告自认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的相同,在该借条的结尾,有收款人于文喜确认收到5万元的再次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无据认定被告于文喜已经偿还了案涉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于文喜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15日,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针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文喜偿还原告张孝义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文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岱 有审判员 陈 彦 芬审判员 殷 杏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梓君(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