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法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剑波与廖武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剑波,廖武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罗剑波。被执行人廖武昭。申请执行人罗剑波与被执行人廖武昭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2012)富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罗剑波与被告廖武昭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二、由被告廖武昭返还原告罗剑波转让费11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武昭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廖武昭未自动履行应尽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廖武昭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廖武昭并未自动履行,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廖武昭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廖武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2012)富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胡 斌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鹏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