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奉安,男,1941年8月27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蒙某甲(曾用名蒙某乙),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以被告蒙某甲离家外出,待其回家后再处理离婚事宜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石某甲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石某甲承担。审判员 邹子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