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某兰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识字,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付翠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识字,住江油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11月,双方自愿到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后一年左右,原告怀孕,因缺氧无钱医治而流产。流产后就未再怀孕。为此,被告非常嫌弃原告,三番五次将原告带出去丢了。前年将原告丢在北京火车站,后被警察送回。去年,又把原告甩在绵阳,警察又把原告送回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到北京打工,原告当洗碗工,因做不下来就跑了,又不认识路,就被警察送回了江油。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归还借款和生活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原告与其前夫经本院判决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人口信息2份,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本院(2005)江油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嫌弃原告,三番五次将原告带出去丢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应当多沟通、理解,尚能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