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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某。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下旬至4月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陈某、杨某、谈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各出一部分资金,在孝昌县城区花园梦圆小区住宿楼一楼租一间门面房开设“极速网吧”电玩城,设置5台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其中2台不能使用),赌博机可同时供24人进行赌博,从中盈利6万余元,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经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缴赌博机5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收据、公安局检查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认定书、电玩城赌博设备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电玩城盈利6万余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至4月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陈某、杨某、谈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各出一部分资金,在孝昌县城区花园梦圆小区住宿楼一楼租一间门面房开设“极速网吧”电玩城,设置5台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其中2台不能使用),赌博机可同时供24人进行赌博,从中盈利6万余元,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经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缴赌博机5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初,陈某在孝昌县花园镇梦缘小区附近以2万元一年的价格租了一处门面房开电玩城,里面有五台赌博机,其中3台是好的,2台是坏的。上分的人是一个叫余某和一个叫车某某的女子。我们从农历正月十六的开始营业,每天营业额不等,一般在1000-3000元左右,到目前为止一共收入60000元左右,平均每人分了10000元多点。谈某和杨某是入的干股,他们主要负责照看场子,不让人闹事,收入是统一协商后再分配。购置设备花了65000元左右,我出了5000元,其他人出了多少我不清楚。所有赌博机都是8基座的,可同时供8个人玩,100元10000分,通过磁卡结账。我们结账后就将单子销毁掉。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5年农历2月底去上班,到3月底就没有去上班了,还差几天就一个月。里面一共有5台赌博机,都是8台座的,2台捕鱼机、一台扑克机和一台押宝机,还有一台一直没开机我不清楚是什么。我上白班,大多数是亏损,每次上班都有10000元的备用金,账面多余10000元张某就拿走,少于10000元张某就补齐,我经手的盈利大概10000元左右,总营业额我不是很清楚。每次交换班都是张某和张某甲对账,到现在我的工资都没有付给我。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我通过朋友介绍到电玩城上班,那里的老板是张某和陈某,还有一个叫杰和“卷毛”的人,电玩城一共有5台机器,三台捕鱼机,都是8基座的,一台6座的扑克机,一台8座的动物机,有一台捕鱼机坏了。我负责晚班,一般从下午六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我的工资每月2000元,如果营业额达到10000元就给我提成100元,前几天老板给我提了100元,但是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他们还没有给我发工资。证人蔡某、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晚11时许,我在梦缘小区一家电玩城一台赌博机上玩,不一会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三)孝昌县公安局昌公治认字第(2015)006号电子游戏机设备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花园镇梦缘小区的电玩城经营的捕鱼机3台、扑克机一台、押宝机一台具有赌博功能。(四)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开设电玩城内的设备。(五)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4日晚11时许被孝昌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六)有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及身份证、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且每次参赌人员少则几个人,多则10余人参与赌博,从中盈利6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本案的被告人张某的其他合伙人陈某、谈某、张某甲、杨某均负案在逃,没有取得相关人员的证言,不能认定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称2、起诉书指控电玩城盈利6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查获后的第一次供述中就明确说出了其盈利数额为60000余元,其个人在2015年3月28日分得盈利9800元,其他人员分了约万余元,后两次供述与前一次供述也基本一致,再加上五个股东及其他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人证言,应予认定为60000余元,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称3、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火明审 判 员  刘再华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