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枝财等诉被告张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枝财,张颂有,张颂兰,张颂蓉,张俊杰,四川省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十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367号原告陈枝财,女,四川省翠屏区人。原告张颂有,女,四川省翠屏区人。原告张颂兰,男,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原告张颂蓉,女,四川省长宁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杰,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省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十队,地址:长宁县长宁镇纸业路1号。负责人:肖俊。委托代理人:杨光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地址: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负责人:宋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一淋,公司员工。原告陈枝财、张颂有、张颂兰、张颂蓉诉被告张俊杰、四川省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十队(以下简称:长锋运业七十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宁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枝财、张颂有、张颂兰、张颂蓉的委托代理人赖进友,被告张俊杰,被告长锋运业七十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强,被告长宁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一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枝财、张颂有、张颂兰、张颂蓉诉称:2015年2月1日12时,被告张俊杰驾驶川Q290**客车从沙河往长宁方向行驶,途径李端方碑四组时,因车身右侧加气位置边门弹起后擦挂到路边行人张帮财,张帮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杰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张帮财无责任。川Q290**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川Q290**客车车主为长锋运业七十队。本案受害人张帮财系攀枝花钢铁公司退休职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为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9429元,丧葬费2284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损失8061.97元,交通费2848.4元,支付抢救费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锋运业七十队辩称:1、原告诉请的项目和赔偿金额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赔偿标准来裁定;2、我公司就该车辆在长宁人保公司全额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3、我公司专门购买了精神抚慰金险、法律服务险及不计免赔,所以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支付;4、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5、被告张俊杰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张俊杰答辩意见同长锋运业七十队的答辩意见。被告长宁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经我司计算为195048元,因为张帮财死亡的时已年满72岁,应按8年来计算死亡赔偿金;3、误工损失费请求过高,经我司计算为540元,计算依据是3人3天,每天60元;4、交通费以法院核实的票据为准;5、丧葬费我司认可为22848元;6、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为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俊杰驾驶川Q290**大型普通客车从沙河往长宁方向行驶,途径李端方碑四组时,车身右侧加气位置边门弹起后挂擦到路边行人张帮财,造成张帮财受伤。张帮财随即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长锋运业七十队向长宁县医院支付救治费用6787.49元,原告支付救治费用120元。张帮财死亡后,其子女分别赶回宜宾奔丧。张帮财遗体于2015年2月7日进行了火化。2015年2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委托宜宾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张帮财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死因,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帮财系因表面粗糙的不规则物体切划所致腹部开放损伤、失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长锋运业七十队支付尸检费1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长锋运业七十队向四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费用,约定以后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抵扣。被告长锋运业七十队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Q290**车辆进行了鉴定,并支付了3000元车辆检测费。2015年2月2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张帮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1、川Q290**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长锋运业七十队,被告张俊杰为长锋运业七十队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俊杰在履行职务工作。2、被告长锋运业七十队为川Q290**车辆在长宁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法律适用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3、原告陈枝财与死者张帮财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张颂有,生育次子张颂兰,生育三女张颂蓉,四人系死者张帮财有且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4、死者张帮财于1964年12月到攀钢动力厂工作,于1997年9月1日退休,生前按月领取养老金及退休工资。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退休证、原告亲属证明、银行存折明细、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杰驾驶川Q290**车辆挂擦张帮财,造成其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俊杰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俊杰系被告长锋运业七十队聘请的驾驶员,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张俊杰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俊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长锋运业七十队承担。被告长宁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川Q290**号的保险人,依法应在长锋运业七十队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额度内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长锋运业七十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支付的救治费用6787.49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3000元,以及先行赔付四原告的40000元,为减少诉累、彻底解决纠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者张帮财的救治费用6907.49元,其中被告长锋运业七十队支付6787.49元,原告支付120元;2、死亡赔偿金219429元(24381元/年×9年),死者张帮财为攀钢动力厂的退休职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另张帮财死亡时年满71岁,未满72周岁,应按9年计算;3、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228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80元(80元/天×3人×7天),由于死者张帮财于2015年2月1日死亡,于2月7日火化,且有3位子女,故本院酌情按80元/天,3人7天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张帮财是陈枝财的的抚养义务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认可;7、交通费2821.9元,有票据为证,且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尸检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7687.39元。死者张帮财产生的救治费用6907.49元,由被告长宁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2194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9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2821.9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277779.9元,应由被告长宁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67779.9元由被告长宁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川Q290**号车辆的检测费3000元,由被告长宁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长锋运业七十队已经支付了救治费用6787.49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3000元,以及先行赔付四原告的40000元,该等费用共计50787.49元应由被告长宁人保公司向长锋运业七十队赔付。余款236899.9元,应由被告长宁人保公司向四原告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陈枝财、张颂有、张颂兰、张颂蓉236899.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付四川省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十队垫付款50787.49元。三、驳回原告陈枝财、张颂有、张颂兰、张颂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陈枝财、张颂有、张颂兰、张颂蓉负担72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