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赵长林、赵学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赵长林,赵学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杨荣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曹亚莉,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长林,男,1966年5月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被告赵学斌,男,1987年10月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被告赵长林、赵学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被告赵长林、赵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李桂驾驶无号牌JS100T-2两轮摩托车(载张成江)沿剑川县金华镇金狮路由西向东行驶,17时58分行驶至剑川县金华镇金狮路K1+18O米(金狮路中共绿化带叉道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被告赵长林无证驾驶其被告赵学斌所有的云L×××××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桂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伤者李桂送至医院抢救,李桂于2014年9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长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成江无责任。后死者李桂亲属向剑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李桂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015年3月15日,剑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剑民初了第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李桂的亲属12万元,原告依照调解书向死者李桂的亲属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向死者李桂的亲属赔付上述款项后,依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据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长林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请。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其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负责人等,与本案原告资质完全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必须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如原告不能出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身份关系的证据,那应当认定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故应当驳回其诉请。二、原告要求全额赔偿已支付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应予驳回。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是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责任的例外。对于该条中的“致害人”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那么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和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二者又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向答辩人全额追偿其已赔付的赔偿款,显然是强行给被告创设了义务,本案中,被告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最多只能承当与责任过错相应的追偿份儿。故保险公司要求全额追偿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结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在致害人具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致害人所负的并不都是全部责任,有可能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如果致害人所负的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理所当然可以按全额进行追偿。但在本案中,被告所负的是次要责任,并先后对被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家属赔付达11万余元,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追偿12万元),最终被告虽负事故次要责任却要实际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赔偿责任。显然已将本应该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给了致害人,这样显然对致害人不公平,无形中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只有明确保险公司的按责追偿权,才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真正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被告赵学斌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请。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其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还有负责人等、与本案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公司资质完全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必须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如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拿不出其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身份关系的证据。那么应当认定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其诉请。二、本案被告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追偿对象。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是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的例外。对于该条中的“致害人”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将致害人扩大解释至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驾驶行为而非出租机动车的行为,机动车所有人在丧失对机动车占有的情况下难以再进行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因此保险公司追偿的主体应为实际致害人,任何人都不得随意给他人创设义务。因此对“致害人”的理解当以“实际侵权人”为限。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驾驶人故意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追偿权属于反向代位追偿权,有别于商业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只能向第三者追偿,即向实际致害人追偿。最后,在剑川县(2015)剑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中几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已做了明确的约定,该调解书约定由实际致害人赵长林再次支付50000.00元赔偿金,赵学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李佳赔偿后享有对赵赵长林的追偿权利。可以看出赵学斌并不在追偿的范围内。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12万元的诉求不符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就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15)剑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结算票据复印件2份、领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1)云L×××××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长林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者李桂亲属向剑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原告已依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2)被告赵长林系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死者亲属后向被告赵长林追偿;(3)被告赵学斌为云L×××××号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长林、赵学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赵长林、赵学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一致以及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死者李桂驾驶无号牌JS100T-2两轮摩托车(载张成江)沿剑川县金华镇金狮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剑川县金华镇金狮路K1+18O米(金狮路中共绿化带叉道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车车头与沿剑川县金华镇金狮路北侧行驶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长林驾驶云L×××××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桂和成江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桂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9月22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长林无证驾驶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成江无责任。被告赵长林、赵学斌系父子关系。云L×××××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学斌,云L×××××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2015年2月6日,死者李桂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长林、赵学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予以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2015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剑民初了第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云L×××××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者李桂的亲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依照调解书向死者李桂的亲属支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在中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赵长林作为车辆实际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原告已于2015年5月7日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款,具有追偿的权利,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有权向致害人被告赵长林主张全额赔偿;被告赵学斌作为云L×××××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其父被告赵长林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允许其父被告赵长林驾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故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长林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赵学斌辩称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追偿对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12万元;二、被告赵学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0元,由被告赵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建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续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