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曾用名欧保平),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于2008年6月15日向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52×××05的信用卡,随后,被告人欧某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而持上述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归还,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案发前共透支计人民币20459.91元。接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12月4日将被告人欧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已向上述被害单位退赔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信用卡催收情况记录、电话催收记录、法院起诉警告函、被告出具的承诺还款书、存款回单、谅解书等书证,李友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欧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彭 蔚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