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国钦、王洪建、李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住所地:商水县新城路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7945582-8。负责人马良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钦,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郑谊,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建,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平,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中国人保商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钦、王洪建、李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商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郑国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谊,被上诉人王洪建的委托代理人付奎,被上诉人李书平的委托代理人翟留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25分,郑国钦驾驶四轮电动车,在沈丘县城乡客运站东50米由南向北过马路,与由西向东李涛驾驶的豫PJW8**小型轿车右后角发生刮擦后,撞到由东向西王洪建驾驶的豫PC10**号重型货车的左前角,造成郑国钦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涛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郑国钦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眶周骨折、颧骨骨折、视神经损伤、右侧眶周皮肤裂伤、右侧鼻部皮肤裂伤、额骨骨折、右侧上颌窦、筛窦骨折、颅内积气等,于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0331.72元。2014年12月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建、李涛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国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郑国钦支出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用共计2927元。原审另查明,李书平和李涛系父子关系,豫PJW8**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书平,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郑国钦自愿撤回了对李涛的起诉。豫PC10**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王洪建,挂靠在周口市远大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保商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国钦共弟兄三人,其父郑西文,1933年9月5日出生;其母郑刘氏,1931年5月9日出生。另外,郑国钦系李纪方的女婿,李纪方系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高营行政村李楼村人,郑国钦的户口登记在李纪方的名下。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建、李涛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郑国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洪建、李涛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李书平作为事故车辆豫PJW8**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李书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郑国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郑国钦自愿撤回了对李涛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因李涛与李书平系父子关系,李书平亦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故应由李涛承担的部分,应由李书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郑国钦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保商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书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中国人保商水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王洪建承担的责任比例和李书平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郑国钦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6348.70元(24391.45元/年×20年×30%),主张的14634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赡养费,郑国钦有弟兄三人,其父母二人,均已超过80周岁,赡养费赔偿年限合计为10年,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年,其赡养费应为6438.12元(6438.12元/年×10年÷3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故郑国钦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2784.12元(146346元+6438.12元)。郑国钦称还应赔付李纪方赡养费的理由,不予采信。虽然郑国钦的户口登记在李纪方的名下,但李纪方不是法律规定的依法应由郑国钦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其法定的抚养义务人系李纪方的女儿,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医疗费20331.72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郑国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八级伤残,其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严重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酌定为12000元。4、误工费,共计住院治疗22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470.17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22天)。5、护理费,共计住院治疗22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年×22天)。6、营养费,共计住院治疗22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440元(22天×2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治疗22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8、交通费,考虑到郑国钦住院治疗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车辆损失7000元,郑国钦只提交了购买车辆的发票及回收证明,无法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及及辅助检查费用2927元,由相关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上述郑国钦的损失共计192629.13元(152784.12元+20331.72元+12000元+1470.17元+1716.12元+440元+660元+300元+2927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郑国钦损失中的医疗费20331.7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21431.72元,先由中国人保商水公司和李书平分别在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1431.7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郑国钦自行承担715.86元(1431.72元×50%),王洪建承担357.93元(1431.72元×25%),李书平承担357.93元。因王洪建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商水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王洪建承担的部分,应由中国人保商水公司进行赔偿。郑国钦的其他损失在扣除鉴定费用2927元后,还余168270.41元(192629.13元-21431.72元-29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先由中国人保商水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58270.41元,由李书平直接进行赔偿。上述郑国钦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商水公司赔偿的数额共计为120357.93元(10000元+357.93元+110000元);李书平应赔偿的数额共计为68686.34元(10000元+58270.41元+35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书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国钦各项损失共计68686.3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国钦各项损失120357.93元;三、准许郑国钦对李涛撤回起诉;四、驳回郑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保全费920元、鉴定费用2927元,合计5990元,由郑国钦负担1990元,王洪建负担2000元,李书平负担2000元。上诉人中国人保商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书平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郑国钦答辩称,1、中国人保商水公司如认为其赔偿额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但不能逃避承担责任;2、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国人保商水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3、原判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李书平答辩称,原审对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划分与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洪建答辩称,交强险应当平均分担,保险公司对多赔偿的部分可以追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国钦驾驶四轮电动车与李涛驾驶的豫PJW8**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到王洪建驾驶的豫PC10**号重型货车,造成郑国钦受伤,中国人保商水公司作为王洪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审判令中国人保商水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超出其赔偿范围;中国人保商水公司上诉称李书平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另行追偿。关于商业险赔偿部分,王洪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过了年检有效期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国人保商水公司上诉称以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商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