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李培建、李树贤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培建,李树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关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建,男,汉族。被告:李树贤,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培建、李树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培建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出租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卫滨区法院既不是出租方所在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出租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红林村288号,出租方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当然、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本案属约定管辖,故被告李培建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培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延 辉人民陪审员 徐军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