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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建平与谢四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平,谢四九,唐传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莲民初字第88号原告:谢建平,男,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237。被告:谢四九,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21X。第三人:唐传贤,男,汉族,住广西永福县,公民身份号码:×××181X。原告谢建平诉被告谢四九、第三人唐传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平、被告谢四九、第三人唐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平诉称:被告谢四九于1999年11月1日向莲塘村委会租用黄洞果场15亩土地,开办高廊山母猪场,租期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谢四九又于2002年1月15日将上述范围的一部分土地转租给唐传贤。2010年5月30日,唐传贤又将上述土地转租给原告谢建平。2014年后,因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需征用上述土地,因此三方约定由谢四九统一与莲花镇政府协���补偿价格,补偿后再支付给谢建平。2014年9月17日,谢四九、唐传贤、谢建平三方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谢四九、唐传贤、谢建平共同确定谢四九补偿给唐传贤和谢建平的补偿款共计45万元;唐传贤同意谢四九直接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谢建平;唐传贤、谢建平双方同意谢四九分两期支付上述款项给谢建平,具体如下:第一期于2014年9月19日前支付20万元给谢建平,第二期于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剩余的25万元给谢建平。谢建平收到补偿款后,唐传贤、谢建平双方均不得向谢四九追诉上述范围内的任何补偿,其双方之间的一切争议与谢四九无关。后来被告谢四九只支付了第一期的20万元,第二期25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25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周期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建平举证如下: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双方约定权利与义务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场地承包协议、场地租赁及猪舍出让合同,证明被告转租部分土地给第三人及第三人已经将场地及猪舍出让了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谢四九辩称:我不欠原告的款项,我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是时任莲花镇党委书记诱迫我签订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谢四九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唐传贤述称:我已经将场地及猪舍出让给了原告,本案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四九于1999年11月1日向莲塘村委会承包��名“黄洞果场”15亩土地,开办养殖场,承包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间,被告谢四九又于2002年1月15日将上述范围的一部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唐传贤。2010年5月30日,唐传贤又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包及转让给原告谢建平。至2014年,因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需征收上述土地,因此原告谢建平、被告谢四九和第三人唐传贤三方约定由被告谢四九统一与莲花镇政府协商补偿价格,收取补偿款后再支付给原告谢建平和第三人唐传贤。庭审中,被告谢四九自称已收取征地补偿款283万元。2014年9月17日,谢四九、唐传贤、谢建平三方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谢四九、唐传贤、谢建平共同确定谢四九补偿给唐传贤和谢建平的补偿款共计45万元;唐传贤同意谢四九直接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谢建平;唐传贤、谢建平双方同意谢四九分两期支付上述款项给谢建平,第一期于2014年9月19日前支付20万元给谢建平,第二期于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剩余的25万元给谢建平。谢建平收到补偿款后,唐传贤和谢建平均不得向谢四九追诉上述范围内的任何补偿,唐传贤和谢建平之间的一切争议与谢四九无关。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谢四九依协议支付了第一期的20万元,第二期25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土地经营过程中,遇上国家建设高速公路需征用其承包的土地,因此取得一笔承包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因被告在承包土地过程中将其中的一部分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另行转包给原告。三方约定统一由被告向征地单位收取补偿款,再由被告分配给第三人和原告。三方签订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可以证明该事实。现被告辩称上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对被告的���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称已收取征地补偿款283万元,而按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从中支付45万元给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同意由被告直接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属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履行了协议第一期付款20万元,拒绝履行第二期付款25万元的义务,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第二期款25万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四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建平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谢四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邹海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