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1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又名曹征,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范某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七里村徐何组,翻墙进入被害人徐某家院内,利用在偏屋内找到的钥匙进入堂屋,窃得银手镯1只装在身上,后被告人范某听闻开门声便从后门逃跑躲进附近的庄稼地,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银手镯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银手镯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冒德玲的陈述,证人高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银镯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范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