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朱小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朱小兵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负责人庄伟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兵,男,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作为本案保险标的物的小轿车,其登记地在浙江省长兴县,而被上诉人的户籍地亦在浙江省长兴县,故本案的保险给付即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长兴县。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审法院也有管辖权,但由于事故发生地与合同履行地相距太远,且后期还涉及追偿的问题,故本案由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浙江省长兴县管辖更为适宜。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属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