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大海、祁海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海,祁海林,周义银,钱林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90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生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大海,居民。被执行人祁海林,居民。被执行人周义银,居民。被执行人钱林江,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大海、祁海林、周义银、钱林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海、祁海林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14.10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大海、祁海林共同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周义银、钱林江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王大海、周义银、钱林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14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