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吴某丁、吴某A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A,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吴某甲,女,195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吴某乙,女,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吴某丙,女,195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丁,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吴某A,男,194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被告吴某A之子)。第三人李某,女,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吴某丁、吴某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李某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吴某丁(暨被告吴某A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A系兄弟姐妹,被继承人吴妙荣、汪瑞兰系四人父母。被告吴某丁系吴某A之子。汪瑞兰、吴妙荣分别于2008年及2014年死亡。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605室房屋系两老遗产。另外,被告吴某A欠吴妙荣10万元,被告吴某A还提取了2万元丧葬费。现为继承事宜,原、被告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继承上述遗产。被告吴某A、吴某丁辩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上海市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应当由吴某丁继承60%,三原告与被告吴某A各继承10%,605室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30%。吴妙荣并不对被告吴某A享有10万元债权。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第三人李某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A系兄弟姐妹。被继承人吴妙荣、汪瑞兰系四人父母。被告吴某丁系吴某A之子。第三人系被告吴某丁之妻。2008年8月,汪瑞兰死亡,2014年3月,吴妙荣死亡。1994年12月14日,吴妙荣取得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2011年7月28日,吴妙荣与被告吴某丁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确定吴妙荣以52万元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吴某丁。2011年8月17日,吴某丁取得该房屋产权。2014年5月19日,第��人成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之后,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7月28日吴妙荣与被告吴某丁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系吴妙荣与汪瑞兰共同财产,汪瑞兰死亡后,其份额应当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吴妙荣在未经三原告同意情况下,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被告吴某丁亦非善意第三人,故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就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吴某丁应当将该房屋予以返还,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返还。该房屋现价值经当事人一致确认为78万元。2001年9月11日,汪瑞兰取得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2011年9月30日,吴妙荣立下公证遗嘱,确定该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产权(包括可继承的产权)归被告吴某丁所有。该房屋现价值经当事人一致确认为92万元。审理中,被告吴某丁表示2011年7月28日,吴妙荣虽然与其签订了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是赠与关系,故合同中并未订立房款支付时间,房屋过户后,吴妙荣亦未要求过被告吴某丁支付房款,虽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认为无效,但并不影响吴妙荣对被告吴某丁的赠与,故604室房屋内,被告吴某丁应当享有60%的份额。三原告对于被告吴某丁上述意见并不认可。另外,审理中,被告吴某A表示,其确实收到过吴妙荣交付的10万元,但该款系赠与,并非借款,故双方之间未留有借贷的字据。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产权证、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两处系争房屋,虽分别登记在两被继承人个人名下,但均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两处房���均应当属于两被继承人共同财产。2008年8月,汪瑞兰死亡,其对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享有50%份额,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应当由吴妙荣与三原告及被告吴某A均等继承,故被继承人吴妙荣通过继承加上其本身对于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其总共享有该房屋60%的份额,三原告及被告吴某A通过继承汪瑞兰的遗产,对于该房屋各享有10%份额。2014年3月,吴妙荣死亡,其份额根据其所立遗嘱,应当由被告吴某丁继承,故该房屋被告吴某丁享有60%份额,三原告及被告吴某A各享有10%份额。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应当属吴妙荣与汪瑞兰共同之遗产,其中汪瑞兰的份额,应当由吴妙荣与三原告及被告吴某A继承,即通过继承汪瑞兰的份额,三原告与被告吴某A对于604室房屋各享有10%的份额,吴妙荣通过继承加上其本身享��的份额,其对604室房屋享有60%份额。该份额,被告吴某丁认为,吴妙荣已经在2011年7、8月间,通过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形式赠与给了被告吴某丁,但三原告并不认可,对于此事,本院认为,吴妙荣与被告吴某丁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并不能因为被告吴某丁之后未付购房款而得出实为赠与合同的结论,另外,通过2011年9月吴妙荣对于605室遗产所立的遗嘱可以看出,对于本案系争两处房屋,虽分别登记在两被继承人个人名下,但吴妙荣显然知道两处房屋均属吴妙荣与汪瑞兰夫妻共同财产,若其确想将其份额赠与被告吴某丁,完全可以通过订立赠与合同或订立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事实上,一个月后,对于另一处房屋的处理,其就是通过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予以确定,而604室房屋,吴妙荣却与被告吴某丁订立了买卖合同,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买卖合同性质��为赠与,故吴妙荣在该房屋内的60%份额,应当有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综上,604室房屋,应当由三原告及被告吴某A各享有25%份额。至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归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604室房屋归被告吴某A所有,605室房屋归被告吴某丁所有,两人分别支付其他权利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原告所称的10万元债权,因并无相应字据,被告吴某A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该债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并非遗产,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吴某A所有,被告吴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19.5万元;二、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吴某丁所有,被告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被告吴某A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9.2万元三、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对于上述房屋过户事宜,均有协助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5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负担1,697元,被告吴某丁负担3,262元,被告吴某A负担1,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