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臧迎美与被告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528号原告臧迎美,女,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晓彦,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惠萍。原告臧迎美与被告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伊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臧迎美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迎美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彦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伊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迎美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惠伊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4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2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伊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臧迎美(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惠伊百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11080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仅限用于筹备华中金融产品交易所相关费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一次划付、一次还清,甲方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如下,开户人王惠萍,开户银行江苏农业银行城北支行,账号62×××15;甲方不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每天加收0.2%作为罚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的附件列明了乙方可享有甲方项目盈利分红的具体标准。同日,惠伊百公司向臧迎美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但臧迎美实际仅向惠伊百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汇款4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惠伊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臧迎美与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臧迎美委托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与惠伊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代理人,参照律师收费办法及标准的规定,双方商定臧迎美支付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7500元。同日,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向臧迎美开具了275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臧迎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臧迎美与被告惠伊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臧迎美向被告惠伊百公司实际交付借款400000元,但被告惠伊百公司到期未能归还,该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惠伊百公司应尽快向原告臧迎美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约定的借款本金每天0.2%计算,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惠伊百公司应承担原告臧迎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7500元。被告惠伊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臧迎美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臧迎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臧迎美律师费2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惠伊百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902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常 乐人民陪审员 董家富人民陪审员 王四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