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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x诉被告张x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x,张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xxx被告张xxx原告王xxx诉被告张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结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屡教不改,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11月19日生男孩张X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诉来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在案证实,原告对主要事实陈述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孩子因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告长期在外面打工居无定所,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x与被告张xxx离婚;孩子张x甲由被告张xxx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王xxx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继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潭龙 来源:百度“”